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黃銘淵
被 告 吳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依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2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