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3號
KLDV,103,簡上,33,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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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曾文瑩
訴訟代理人 鄭玉梅
被 上訴人 李金蓮
      楊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金蓮楊建基係夫妻關係,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共同經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 (下稱合益工 程行),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2人之鄰居,兩造曾因細故結怨 ,時有口角衝突,上訴人因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上訴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101年5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上訴人在合益工程行店門口 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被上訴人2 人在 合益工程行,上訴人乃邊走邊反覆以「雞巴在癢」、「幹你 娘雞巴,雞巴在癢」、「菜店查某」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李 金蓮人格之語,辱罵被上訴人李金蓮,並以「我打你打到無 法度」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同時恫嚇被上訴人 2 人,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上訴人迄 返回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下稱 上訴人住所 ),猶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李金蓮 及恫嚇被上訴人2人(下稱行為(1))。
⒉101年5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所途中 ,行經合益工程行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見被上訴人2 人正拉下合益工程行之鐵門且正欲離去 ,上訴人又邊走邊反覆以「幹死皇帝,你娘雞巴」、「你娘 雞巴」及「你娘大雞巴」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李金蓮人格之 語,辱罵被上訴人李金蓮,並以「真正不敢教訓你們?」、 「當作我不敢打你,打頂打肚」及「 當作我真正不敢打你們 」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同時恫嚇被上訴人2 人, 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上訴人迄返回



上訴人住所時,猶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李金蓮 及恫嚇被上訴人2人(下稱行為(2))。
⒊101年5 月26日晚上11時5分許,上訴人在上訴人住所陽臺, 見被上訴人2 人在合益工程行店門口,乃在上訴人住所陽臺 ,朝其住所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及馬路等公共空 間,以「雞巴多硬」之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李金蓮人格之話語 ,辱罵被上訴人李金蓮,後見被上訴人2 人持錄音錄影器材 正朝其所在方向錄音錄影,乃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自上 訴人住所下樓,追逐被上訴人2 人,並揮舞所持刀械,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同時恫嚇被上訴人2 人,致生危害 於被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下稱行為(3))。(二)上訴人不但以不雅詞語騷擾被上訴人2 人,甚至有攜帶刀械 而帶有威逼恐嚇之作為,使被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常飽受 驚嚇,於惡夢中驚醒,身心均受有嚴重打擊,故依上訴人上 開各次行為所分致被上訴人李金蓮楊建基之受創程度,主 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李金蓮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70,000元、80,000元、225,000元,共計375,000元; 應賠償被上訴人楊建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0,000元、40,0 00元、65,000元,共計12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金蓮楊建基375,000元、125 ,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認為不需要賠償,因為其在調解時有 向被上訴人2 人表示道歉,既已道歉,毋需再賠償,並聲明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如行為⑴、行為⑵、行為⑶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 金蓮、楊建基18萬元、1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⒈上訴人固有原審所認定如行為⑴、行為⑵、行為⑶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惟上訴人及家屬於事發後 已多次向被上訴人道歉,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應賠償50 萬元,否則免談,但上訴人係單親,須獨立扶養子女,且僅



國中畢業,名下雖有不動產,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經濟及精 神壓力非常大,無論係被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或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額均顯屬過高,上訴人 無力負擔,可否酌情將金額降至10萬元以內,並准上訴人分 期清償?
⒉另上訴人係因有精神方面疾病,始會為上開侮辱及恐嚇等行 為,但家屬於之前即欲帶上訴人至醫院看診,但遭上訴人拒 絕,事發後上訴人才同意前往醫院看診,又倘家屬有能力會 將上訴人搬離上訴人住所遷往他處,以避免再發生類似事件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⒈上訴人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102年度易字第211號恐嚇等案件(下稱恐嚇等刑事案件)供承 在卷,且經恐嚇等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調閱上訴人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 ,更證實上訴人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並無任何就診精神科 之記錄,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精神疾病始會有本件侵權行為, 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並非單親家庭,亦非獨立扶養其子女,其為已婚,配 偶姓鄭並與其同住,且其兒子國小、國中均就讀基隆私立名 校,倘其經濟狀況不佳如何負擔私立學校之學費。且原審於 裁量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時,應已將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列為審 酌因素之一。
⒊被上訴人本欲原諒上訴人,然因上訴人一犯再犯,造成被上 訴人極大之心理折磨,且開庭之態度不佳,被上訴人實難以 原諒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學、經歷、身份、地位 ,及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生活上困擾、恐懼 及名譽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李金蓮楊建基18萬元、11萬元,應屬合理。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對被上訴人為 如行為⑴、行為⑵、行為⑶所示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 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15日、20日;拘役15日、20日;拘役 10日、有期徒刑3 月,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 (以上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精神疾病,始會對 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等語,惟上訴人 對於其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本院依職權調借恐嚇等刑事案件卷宗,觀諸 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2年6月10日 (102)長庚院基法字第88號 函附之病歷影本(見該刑事卷第42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最早 至精神科就診之時間為102年5 月6日,係在最後一次為公然 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後將近1 年,而非在事發之前,且 上訴人就此病歷資料並無意見,並就承審法官詢問之相關問 題,陳稱:「我所講的病歷就是2004年1月30日下午5時56分 內科病歷,醫生診斷我是頭痛、發燒,醫生幫我打完針,我 就回家。我當時沒有會診精神科。」及「…因為我精神上沒 有疾病,所以我沒有必要規律去拿藥。」等語 (見該刑事卷 第57頁 ),復參以上訴人於審理時就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及 具體事實均能就承審法官之詢問詳為回答、辯駁 (見同上卷 第32至33頁 ),更難認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中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金蓮所為公 然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顯然已侵害被上訴 人李金蓮之名譽權,另對被上訴人2 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2 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均屬民 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 人李金蓮係大學畢業,與被上訴人楊建基共同經營合益工程 行並擔任會計工作,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10餘萬元,名下尚 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楊建基係大專畢業,開設合 益工程行迄今30年,於101年有所得收入8萬餘元,名下登記 有不動產;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偶而打零工,於101 年有利 息、股利等所得收入3 萬餘元,名下登記有不動產等情,此



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方法(侮辱及恐嚇),及上訴人行為所造 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程度 (造成被上訴人很大之心理折磨,被 上訴人李金蓮因此求助於精神科,經醫生判定為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及焦慮狀態,有被上訴人提供之衛生署基隆醫院 102 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 參 ),暨上訴人之動機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審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金蓮楊建基精神慰撫金各18萬元、11萬元,實屬適當,上訴人 單以無力負擔而空言主張應再酌減賠償金額並請求分期賠償 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金蓮楊建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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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