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男 年籍詳卷
B女 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全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1 號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3 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A男、B女係夫妻,因不滿被上訴人甲○○性騷擾上訴 人B 女,乃透過訴外人陳昱豪聯繫被上訴人之女友李勇潔, 邀約被上訴人出面協談,被上訴人依約於民國101年12月9日 23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April 髮型工作 室」店內,詎上訴人 A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 人臉部,並要被上訴人與之一同下樓至地下室,上訴人 A男 隨即在該地下室內,繼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臉部、身 體、背部。嗣訴外人李勇潔下樓查看發現上情加以制止,上 訴人A男要求被上訴人上樓向上訴人B女道歉,被上訴人上樓 後,聲稱酒醉後無意識、並未對上訴人B女性騷擾,上訴人A 男認被上訴人並無悔意,乃又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臉部 、身體,上訴人 B女見狀,亦因氣憤難忍,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背部,致被上訴人受有視網膜水腫 、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眼 挫傷、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為此,爰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上開傷害,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基隆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支出 門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髮型設計師,因遭上訴人A男、B女毆打,致眼睛 受有視網膜水腫、眼球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約2 個月無法 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元×2月=37,560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A男、B女毆打,身心受有重大傷害而罹 患精神官能症,雙眼並產生「飛蚊症」,此係永遠無法治癒 之後遺症,且事發至今已治療10個月,眼睛傷勢均未見好轉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創痛實無以名狀,請求精神慰撫金為30 0,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342,560元。
(三)併聲明:
⒈上訴人A男、B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2,56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時、地,因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出 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視網膜水腫、左眼 瞼及眼周圍皮膚撕裂傷、眼皮及眼周區之表淺損傷、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眼挫傷、 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上 訴人所罹患「飛蚊症」及「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恐慌症 」等病與本件有關,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其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且被上訴人工作並不固定又 常請假,每月收入至多僅數仟元,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基本工 資計算,亦屬過高。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稱因本件傷害事故致雙眼產生飛蚊症,然飛蚊症患 者大多為老年人,惟於年輕人身上會因用眼過度時而發生,
且造成飛蚊症之原因有許多,如視網膜破裂、剝離所產生的 小量的眼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所引起。甚且,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其遭毆打的部位為左眼,若因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而造成飛蚊症,應僅左眼有飛蚊症,何以雙 眼均有飛蚊症,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之飛蚊症與本件傷害無關 ,而係被上訴人長期用眼過度所致。又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基 隆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固患有精神官能症,然 本件傷害係於101年12月9日夜間發生,而被上訴人早於事發 前半年即101年6月27日即至基隆三軍總醫院身心科就診,並 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恐慌症等,亦足認被上 訴人所稱前揭精神創傷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亦無關聯。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身 (詳後述) ,且上訴人B女係崇右技術學院畢業、無業、名下 無財產;上訴人 A男係聖心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業,月收 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一自住不動產及自小客車一輛;又上 訴人 B女遭被上訴人強吻、強制阻止離去尾隨及妨害名譽等 行為,致身心受有驚嚇而有焦慮、環境適應障礙、心因性引 起心理功能障礙等症狀,被上訴人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
(三)本件傷害起因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A男之配偶即上訴人B女為 性騷擾,並傳述「昨天去唱歌,還搞了一個人妻,那個人妻 我們都認識」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上訴人 B女名譽之毀謗 行為所致,就此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共同傷害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09,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 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依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03號函,被上 訴人因本件傷害僅需休養1 個月,即可回復正常工作能力。
另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A男所合作經營之April沙龍美髮台北 店(即四月髮型工作室)工作,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為「Angu s 」,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出勤狀況本不正常,時常請假及未 按時到班,因此被上訴人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3個月(即10 1年9、10、11月)之每月工資分別為0元、0元及6,553元,據 此換算本件傷害發生前3個月平均工資僅為2,200元,而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約2 個月無法工作,復以基本工資 18,780元計算,判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37,560元, 自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擔任髮型設計師,基本工資約18,780元為依 據,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元為適 當,惟此認定前提已有錯誤,被上訴人之月薪應以2,200 元 計算,已如前述。另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係 因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 B女為性騷擾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所致 ,是該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本件傷害起因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B女性騷擾及妨害名譽行 為所導致,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 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四月髮型工作室乃上訴人 A男所經營,因此四月髮型工作室 出具之薪資明細,難以為憑,仍應以最低工資為準。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共同對被上訴人 施以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受有如一、(一)所載之傷害等情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4號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分別 判處上訴人 A男、B女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均緩刑2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於103年 3月2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節本附於原審卷 及本院卷足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共同毆打被 上訴人致傷,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醫療費用2,240 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 茲就上訴人有所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判斷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約2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7,560 元(計算式:18,780元×2月=37,560元) 等語,然此均為上 訴人所否認,因此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詢:「 二、甲○○(病歷號碼:0000000號,即被上訴人)前於101年 12月10日,因遭毆受有左眼下眼瞼裂傷、左眼球鈍傷併結膜 下出血之傷害(不考慮飛蚊症部分)而至貴院急診,以其原係 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性質,以醫學專業評估,有無影響其 工作能力?倘有影響,甲○○(即被上訴人)約需休息多久始 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據覆以「二、高君 (即被上訴 人)因左眼外傷於101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會診眼科診 斷其傷勢為左眼外眼眥眼瞼裂傷、左眼球鈍傷併視網膜水腫 、左眼結膜下出血,醫師為其縫合眼瞼裂傷並開予抗生素藥 膏治療,病患其後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拆線)、102年2月2 5日、102年10月1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回診追蹤,醫師依病患 傷勢情況評估其眼瞼及結膜約需壹個月方能完全消腫,因眼 瞼腫脹及結膜下出血腫脹會影響其工作,故建議休養約壹個 月。」等語,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 月27日(103)長庚 院基法字第103號函1件附卷足稽,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其 專業知識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工作性質而判斷被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個月,自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以1 個月為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自無可採。
⑵本院復依聲請向April沙龍美髮台北店 (即四月髮型工作室) 函索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據覆 以:「二、因甲○○(英文名字Angus) 為四月髮型工作室之 設計師,且是無保障底薪之設計師,因此每月並無固定可領 取之收入,而甲○○至四月髮型工作室擔任設計師起,即時
常曠時未到班(曠職未請假則依規定扣2,000元) 或請假,故 並未每日至四月髮型工作室工作。因此甲○○之101年9月收 入為零元、101年10 月收入為零元、101年11月收入為6,553 元、101年12月收入為3,585元、102年 1月收入為零元、102 年2 月收入為零元。」等語,有四月髮型工作室函文及函附 之甲○○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明細等件附 卷足參,觀諸該薪資明細,乃四月髮型工作室由電腦所下載 列印之員工每月應領薪資及其計算明細,乃從事四月髮型工 作室經營之人或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自有證據能力,且被上訴人不難從該薪資明細自行比對其出 勤、業績與實際請領工資是否相符及具體指出何處與事實不 符,然僅空口抗辯該薪資明細,係由上訴人 A男經營之四月 髮型工作室所出具,難以為憑等語,自無可採。本院復衡以 被上訴人於四月髮型工作室之出勤狀況並不穩定,起伏甚大 ,並考量其為無保障底薪之設計師,爰以最接近本件傷害之 同月份工資即101年12月工資3,585元 (按自101年12月1日起 至同月9日止)推估其每月實際工資較為貼近真實,據此計算 其每月工資為11,950元(計算式:3,585元÷9天×30天=11, 950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應為11,950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基本工資18,780元,或上訴人主張應 以本件傷害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2,200元為計算基準,均難謂 有據。
⑶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1,95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方法(拳打腳踢),及上訴人行為 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程度 (本院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罹 患「飛蚊症」及「精神官能症、睡眠障礙、恐慌症」等病與 本件傷害無關,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是本院未將該部分 列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簡言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 如一、㈠所載之傷害 ),暨上訴人之動機及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7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5 ,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損害額為59,190元(計算式:2 ,240元+11,950元+45,000元=59,190元)。(四)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 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 決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行為係助成其損害結果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B女性騷擾及妨害名譽( 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本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科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3年6 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諭知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節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節本附卷足 稽。) 之情事無涉,縱使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前揭之性騷擾 及妨害名譽行為以致後續有本件傷害之發生,然此僅為上訴 人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並非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行為 導致其損害發生或損害擴大,核尚與前揭與有過失之要件有 間,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 應免除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 給付59,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部 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 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自毋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此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