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胡澤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清江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清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胡清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胡清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 宣字第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每年均須繳納稅金,而現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且 其餘共有人均有意願出售系爭土地;復治療照顧受監護宣告 人之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每月需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 多元,故若出售系爭土地,可免去每年繳納稅金之費用,且 所出售之價金亦可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實有將受監護 宣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21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利害 關係人胡高蕭嬌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係由其部 分存款、其與受監護宣告人老人年金及聲請人收入負擔,聲 請人每月負擔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約3萬元。受監護宣 告人除老人年金外並無存款,每月包括喝牛奶、中藥、尿布 等花費需2萬多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11月5日審理筆錄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 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雖可領取3,500元之老人年金,惟其已無存款,每 月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至少需2萬餘元,顯然入不敷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其配偶胡高蕭嬌、長子胡 澤誠、長女胡麗雲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業據胡高蕭嬌、胡
麗雲到庭陳述在卷,並有胡澤誠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是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 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胡清江之不動產,就變賣所 得之金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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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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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0│60.29 │6分之1 │
│ │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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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0│6.81 │6分之1 │
│ │ │-00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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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1│10.9 │6分之1 │
│ │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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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1│75.83 │6分之1 │
│ │ │-00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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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1│59.46 │6分之1 │
│ │ │-000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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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1│10.91 │6分之1 │
│ │ │-000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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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581│10.90 │6分之1 │
│ │ │-000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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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699│16.51 │6分之1 │
│ │ │-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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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明燈段0699│4.83 │6分之1 │
│ │ │-000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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