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周咸光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表一次序五被告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捌拾陸元,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剔除後之金額應重新分配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 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4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82,500元,於民國103年8月2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7日實行分 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月12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亦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周國年即原告之父間存有票據債務關係,嗣因 訴外人周國年未依約清償票款,訴外人匯豐汽車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08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周國年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其餘3筆土地(共6筆,惟其餘3筆土地與本件無涉,不予詳 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訴
外人周國年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即102年8月30日死亡,執 行債務人之地位由原告周咸光(周國年之子)及訴外人周蕙珍 (即周珍秋,周國年之女)繼受之,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由訴 外人匯豐汽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由訴外人周國年 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周蕙珍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4分之4。
(二)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對訴外人周蕙珍存有 消費借款債權且因周蕙珍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乃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9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周蕙珍繼承所得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原告與訴外人周蕙珍於 102年12月17日就訴外人周國年所遺留之遺產訂立遺產繼承 分配書,並約定訴外人周國年所有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皆 由原告一人繼承,且以遺產繼承分配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8均歸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 因訴外人周蕙珍積欠其借款,而以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訴 外人周蕙珍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拍定所得 價金782,500元,被告以系爭土地一般債權人身分而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表1受有第5次序190,486元 之分配金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並應將剔除之金額返還 予原告,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同意原告上開主張,惟表示就本件裁判費用之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被告復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則在該遺產分割協議未經撤 銷前(訴外人周蕙珍明知其積欠被告借款,而由原告與訴外 人周蕙珍協議遺產均歸原告所有,有無詐害債權,則屬另事 ,非本件所得審究),自屬有效,原告實乃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訴外人周蕙珍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此被告聲請就 非屬訴外人周蕙珍所有之系爭土地併為執行及分配,即非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逕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且原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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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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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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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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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尪子上天│0000-0000 │田│6,673.00 │72分之4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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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尪子上天│0000-0000 │建│519.00 │72分之4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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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瑞芳區 │𫙮魚坑段│尪子上天│0000-0000 │林│20,378.00 │72分之4 │
│ │ │ │ │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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