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843號
KLDV,103,基簡,84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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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陳翊文
      陳明宗
      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複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翊文之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 院時,邀同被告陳明宗劉秋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就學貸款計7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3,722元,依約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 息;另依借據約定,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 利率計算,倘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者,自 轉列催收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1%計付遲延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陳翊文上開就學貸款之還款基準日為102年3月30日, 應還款日為103年4月30日;詎其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未清償 任何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於103 年8月8日轉 列催收;而尚欠原告借貸本金132,452元,及自103年3 月30



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按就學貸款週年利率1.83%、自103年8 月8日轉列催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1% 即 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明宗劉秋燕為其連 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亦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 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催收及呆帳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共同 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 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5條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32,45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至原告雖因 對被告等3人公示送達,而支出登報費用100元,然本件原告 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本院交郵務機構郵務人員送達 被告等人戶籍地址結果,業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 告陳翊文之表哥代收而合法送達,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即 非屬必要訴訟費用;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連帶負 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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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