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751號
KLDV,103,基簡,75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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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陳永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下 稱系爭合會),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 6月27日、同年月30日 、同年9月6日得標合會金共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被告 並簽發面額36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24萬元( 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24萬元(票據號碼為 CH060201 號)之本票 3紙予原告收執,惟尚積欠合計84萬元之會款未 繳納,屢催未果,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得標後未按期給付會款,尚積欠84萬元,就被告確實與原 告成立合會契約並積欠互助會會款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上開 3紙本票, 主張是被告得標後所簽發云云,然票據為文義證據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 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原告持有本票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



票據關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給付84萬元會款之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被告參加合會並已得標之證據 ,則原告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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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