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廖彤鎔
被 告 林張瑋
兼訴訟代理
人 楊甘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廖彤鎔與被告楊甘桂、林張瑋均係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林張瑋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理委員,惟被告林張瑋均委託被告楊甘桂 處理管理委員會事務,是被告林張瑋對被告楊甘桂之行為 亦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程如非原分為系爭社區 己棟、F棟大樓之住戶。而被告楊甘桂與訴外人呂泰和、 程如非基於貶抑原告人格權之意思,私自於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辦公室,竊取原告廖彤鎔與訴外人張雯媛於民國10 2年7月30日12時46分59秒、同時47分2秒同坐系爭社區戊 棟電梯之肖像檔案(下稱系爭肖像檔案),並將系爭肖像 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下稱系爭照片),隨身攜帶於 皮包內,嗣即持系爭照片在系爭社區內,向系爭社區住戶 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右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原告 為兩面人、兩面蛇、社區之敗類」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 社會評價等言語,原告因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指指點點,甚 且有系爭社區住戶向原告丟垃圾及吐口水,原告已無法在 系爭社區立足,致使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 楊甘桂上開言行既已使原告肖像、名譽之人格法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楊甘桂所散布的是我在電梯裡錄下的影像,不是社區 規約所規定的資料。
2、本件引用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之卷證內容,訴外 人呂泰和證述其主使者為楊甘桂,程如非僅係代罪羔羊。 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林張瑋,被告楊甘桂是代理人,我主 張被告林張瑋指使被告楊甘桂,所以被告楊甘桂、林張瑋
係共同侵權行為,其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楊甘桂明知原告於社區做仲介租屋、賣屋之工作,故 意找訴外人程如非損害原告(張雯媛於100至102年間在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住戶200多件,住戶只要看到誰與 張雯媛走在一起,即視為同一夥),被告楊甘桂應係挾怨 報復,故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致我於系爭社區中無法做不動 產仲介的工作。
4、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第4條、第17條第4項規定「規約 、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管 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物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 、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 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 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 時間與地點。」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權申請之 資料並不包含影像資料。被告林張瑋指使楊甘桂、而總幹 事呂泰和受楊甘桂之指使從電腦檔案中調出102年7月30日 12點46分59秒之畫面,由被告楊甘桂將電腦影像護貝後交 由訴外人程如非,程如非則隨身攜帶此護貝影像隨身攜帶 於皮包內,嗣即持系爭照片在系爭社區內,向系爭社區住 戶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右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原 告為兩面人、兩面蛇、社區之敗類」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等言語。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請求被告楊甘桂、林張瑋應連帶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甘桂:檔案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管理委員並無任 意給人的權利,否認這是我做的。
(二)被告林張瑋:
1、監視錄影帶乃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掌管之公物, 並非原告所有,是無竊取之問題。
2、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公約第4條、第17條第4項分別規定 ,管理委員會保管之資料、製作之資料,如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之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除得閱覽外,尚得請求影 印,被告林張瑋為管理委員並不知此事並未參與,訴外人 程如非所取得之物是向管理中心訴外人呂泰和係管理委員
會聘僱之山海觀公寓大廈的管理服務人員(總幹事),執 行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凡區分所有權人申請閱覽或影印管 理委員會掌管之資料,並切結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影印 ,訴外人程如非係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提出申請、切結 而取得,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三)基於上述,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瑋、楊甘桂與訴外人呂泰和、程如非基 於共同侵害、貶抑原告人格權之意思,由被告林張瑋指使 被告楊甘桂,總幹事呂泰和則受被告楊甘桂之指使從電腦 檔案中調出102年7月30日12點46分59秒之畫面即系爭肖像 檔案,而被告楊甘桂將系爭肖像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 如系爭照片後交由訴外人程如非,由程如非則隨身攜帶此 護貝影像隨身攜帶於皮包內,嗣即持系爭照片在系爭社區 內,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右與張雯媛 同坐一部電梯,原告為兩面人、兩面蛇、社區之敗類」之 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言語,原告因而遭系爭社 區住戶指指點點,甚且丟垃圾及吐口水,難以在系爭社區 立足,致使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然被告林 張瑋、楊甘桂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是否有指使訴外人 呂泰和、程如非,並基於共同侵害、貶抑原告人格權之意 思,致使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倘是,則被告 林張瑋、楊甘桂應連帶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又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林張瑋、楊甘桂與訴外人呂泰和、程如非之共 同侵權行為,援引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中認定之證據資料為據(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依該民事卷內相關證據,暨兩造於本件所提事 證,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二)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是否有指使訴外人呂泰和、程如非, 並基於共同侵害、貶抑原告人格權之意思,致使原告之肖 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17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各加害人之行為客觀上 發生同一結果,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其主觀上有 無意思聯絡,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6年6月1日臺參字第05 78號令例變字第1號參照);又縱為幫助人,其行為其主 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存在,即無礙於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 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張瑋指使被告楊甘桂,總幹事呂泰和則受被告楊甘 桂之指使從電腦檔案中調出102年7月30日12點46分59秒之 畫面即系爭肖像檔案,而被告楊甘桂將系爭肖像檔案予以 彩色影印及護貝如系爭照片後交由訴外人程如非,由程如 非隨身攜帶此護貝影像隨身攜帶於皮包內,嗣即持系爭照 片在系爭社區內,向系爭社區住戶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 ,右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原告為兩面人、兩面蛇、社 區之敗類」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言語,原告 因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指指點點,甚且丟垃圾及吐口水,難 以在系爭社區立足,致使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 情,然均為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社區規約第4條、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按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第4條、第17條第4項 規定「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 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
絕」、「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物會計帳簿、公共設 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 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 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瑋指使被告楊甘桂,總幹事呂泰 和則受被告楊甘桂之指使從電腦檔案中調出102年7月30日 12點46分59秒之畫面即系爭肖像檔案,而被告楊甘桂將系 爭肖像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如系爭照片後交由訴外人 程如非一節,據程如非前於本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提出102年8月10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 大廈申請閱影印資料切結書1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基小 字第2197號第52頁),復經該案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呂 泰和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告對系爭照片係程如非經由向 系爭社區服務中心申請影印而取得一節於前審審理時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張瑋指使被告楊甘桂,總幹事呂 泰和則受被告楊甘桂之指使從電腦檔案中調出102年7月30 日12點46分59秒之畫面即系爭肖像檔案,而被告楊甘桂將 系爭肖像檔案予以彩色影印及護貝如系爭照片後交由訴外 人程如非一節,即非真實,尚無可採。然原告既主張被告 林張瑋、楊甘桂指使或幫助呂泰和、程如非取得系爭照片 ,致程如非得持系爭照片在系爭社區內,向系爭社區住戶 散布「原告左打張雯媛,右與張雯媛同坐一部電梯,原告 為兩面人、兩面蛇、社區之敗類」之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 社會評價等言語,致使原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前案審理時證人呂泰和之證述「(法官問:當時被告 (即程如非)在申請影印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我記得 是楊甘桂委員以及汪秀娟委員,還有壹個我就不知道他叫 什麼名字」、「(法官問:證人(筆錄誤載為被告)對在 場的其他委員,或在場的其他委員,對於電梯內所節錄的 影像,有無說什麼?他們是在論張雯媛抽公告的事情,沒 有聽到講原告」、「(原告問:被告在答辯狀說,說證人 在影印的兩張照片,被告說是證人硬要給他的,然後坐在 影印機旁邊的人把照片護貝給被告,那個女人是誰?而且 跟你所述情形不同?)他把前後次序顛倒,一定是他先申
請,我們才會調閱給他。因為我們之前就有告過張雯媛, 資料都在電腦裡面。當時在影印機附近只有我壹個,且當 時楊甘桂叫我護貝才不會濕掉」,審酌證人呂泰和之上開 證述並無法知悉或證明被告林張瑋有指使被告楊甘桂,總 幹事呂泰和則受被告楊甘桂之指使而從電腦檔案中調出系 爭肖像檔案乙情,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指使或幫助呂泰和 、程如非為上開不法行為供本院調查,原告僅以被告楊甘 桂應係挾怨報復,即率論被告楊甘桂係故意或過失將系爭 照片放大護貝提供給程如非方便攜帶以利侵害原告權益。 縱據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範圍並不包含電梯內之影像,惟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林張瑋有指使被告楊甘桂,總幹事呂泰和則 受被告楊甘桂之指使而調閱電腦檔案之證據,是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三)復據前案審理時證人祝明村之證述「(張雯媛在社區的評 語?)是不好的觀點,有種不講理,動不動就告人家,也 不會先勸人,就直接告人家」,系爭社區之部分住戶對於 訴外人張雯媛自不會有任何好感。而訴外人程如非僅以原 告與張雯媛同搭一部電梯之系爭照片,即傳述原告與張雯 媛過去互相告的這麼厲害,現在兩個又和好,在電梯裡面 撕我們的公告等語,再印證證人祝明村所述當時其主觀上 的感覺是程如非講這些話,是要讓人知道原告與張雯媛和 好,而對原告產生不好的印象等語,極易使人誤認原告表 裡不一且與張雯媛係屬同一陣線。且程如非所傳述之上開 內容,純係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非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對其 產生負面評價。縱程如非對祝明村所傳述之內容,帶有貶 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 格尊嚴有所貶抑,依前揭判例可知,程如非傳述上開言論 業已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造成其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程如非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並業經本院於103年1 月28日102年度基小字第2197號判決在案。然訴外人呂泰 和提供程如非系爭肖像檔案,係因程如非向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為切結,已如前述,並有102年8月 10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申請閱覽影印資料切結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並未就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有指使訴外 人呂泰和或幫助訴外人程如非為上開不法行為;亦或被告 林張瑋、楊甘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使原
告之肖像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然而,依前案及卷附證據觀之,上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人格權行為之發生,應係屬訴外人程如非與原告間之私 人宿怨,乃程如非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林張瑋、楊甘桂並 無關聯,尚不能僅因被告林張瑋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擔 任管理委員、而被告楊甘桂係被告林張瑋之代理人,即謂 被告林張瑋、楊甘桂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應連帶 負責;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有何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指使或幫助訴 外人呂泰和、程如非,並基於共同侵害、貶抑原告人格權之 意思,致使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乙情,然因原告 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張瑋、楊甘桂有指使或幫 助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張瑋、楊甘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張瑋、楊甘桂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