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61號
SLDM,106,審簡,86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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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
6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朝順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 接載乘客陳昱霏(原名陳惠真)下車後,發現陳昱霏所有, 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 慎遺留在其小客車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留供己用。
二、張朝順於侵占前開信用卡之後,即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 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 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 )等特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家地點,趁持 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便,持該卡觸碰各該商家設置之悠遊卡端 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 自動由陳昱霏台新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張朝順即以上開不正方式, 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悠遊卡端末機)獲取儲值之財產 利益,前後共5 次,期間並以該卡持續刷卡消費,所實際消 費之金額計達2960元(張朝順持該卡儲值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其持該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相應附表部分記載有誤地 方,均逕行更正,不另贅述)。嗣陳昱霏發覺該信用卡遺失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昱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朝順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拾獲陳昱霏遺失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以加值共5 次,並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以消費購物,共消費卡內之儲值金額共2960元等事 實不諱,核與陳昱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前開信用 卡遺失,並遭人盜刷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147 頁 至第148 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加 值扣款明細表各1 紙、電子發票存根聯8 張、統一超商鑫江 南門市監視器側錄被告持信用卡消費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附 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 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 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 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 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 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 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陳昱霏所遺 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台新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 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 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在持卡消費 ,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 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陳昱霏台新銀行之信用 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 ,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 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儲值則係自持卡人在發卡銀行 之信用額度中,借款(或轉帳)撥款之行為,兩者性質並不 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本案被告在拾獲 陳昱霏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 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 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陳昱霏之其他 財產法益,充其量僅係對陳昱霏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 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



)而言,因被告等如持該卡以陳昱霏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 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台新銀行借款後進 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對陳 昱霏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 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推知該卡 餘額已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 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 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 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 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應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 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 ,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 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侵占陳昱霏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多次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儲值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悠 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 卡銀行借款無異,已見前述,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 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 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2 次 持陳昱霏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非法透過感應之收費 設備支出各該加值費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為之,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共5 次之加值行為,各 次加值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 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 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檢察 官認此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尚有違誤,併此敘明。被 告共犯5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該5 罪與其所犯之 前述侵占遺失物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亦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陳昱 霏遺失之信用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具 有之悠遊卡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 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 ,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持該信用卡每次加值之金額為500 元或1000元,前後持卡 消費共2960元,金額非鉅,惟迄今未能與陳昱霏台新銀行 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分別 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其條件:
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無異,此後亦未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此次係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宜 令其接受類刑罰之處罰,以避免再犯,故特附加緩刑條件如 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尚得撤銷 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1.被告侵占之台新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係其犯罪所得,雖 尚有餘額,惟未扣案,復因已經掛失(偵查卷第11頁),而 失其借款、付款等電子票證的一切功能,已無經濟價值可言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即不再贅行沒收。 2.被告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功能所取得之非法利益共計3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無實體可供查扣,而其持該卡消費 所購得之物,亦未扣案,被告復尚未返還或賠償陳昱霏或台 新銀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昱 霏及台新銀行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3.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加值日期 │加值商店地點、名稱│加值金額 │ 處罰主文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500元 │張朝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6時46分許 │3 段141 巷7 號「統│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500元 │張朝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6時49分許 │64號「萊爾富超商金│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碧門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500元 │張朝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9時48分許 │3 段141 巷7 號「統│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500元 │張朝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9時55分許 │2 段81號83號1 樓「│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統一超商環金門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5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9時56分許 │2 段81號83號1 樓「│ │時,追徵其價額。 │
│ │ │統一超商環金門市」│ │ │
├──┼────────┼─────────┼─────┼──────────────┤
│ 5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500元 │張朝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10時3分許 │6 號1 樓「統一超商│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鑫江南門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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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141巷7 │500元 │
│ │6時45分許 │號「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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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500元 │
│ │6時49分許 │富超商金碧門市」 │ │
├──┼────────┼──────────────┼─────┤
│ 3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141巷7 │500元 │
│ │9時48分許 │號「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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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141巷7 │300元 │
│ │9時48分許 │號「統一超商金聯發門市」 │ │
├──┼────────┼──────────────┼─────┤
│ 5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3 │500元 │
│ │9時55分許 │號1 樓「統一超商環金門市」 │ │
├──┼────────┼──────────────┼─────┤
│ 6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3 │300元 │
│ │9時56分許 │號1 樓「統一超商環金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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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0號1樓「統│300元 │
│ │10時3分許 │一超商鑫江南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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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9月3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0號1樓「統│60元 │
│ │10時4分許 │一超商鑫江南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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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 │29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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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