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3年度,1880號
KLDV,103,基小,1880,201411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林官濠
被   告 施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2位友人前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3年 6月間至澳門考察投資事宜,雙方並約定如有參與投資,則 相關旅費皆由訴外人澳門投資公司負擔;如未投資,則需自 行負擔旅費。嗣後,被告及其友人對澳門投資公司尚有疑慮 ,是均未參與投資計畫,是被告及其友人需自行支付機票、 住宿及交通費用,每人為新臺幣(下同)20,600元。遂被告 及其友人要求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原告已如數墊付, 然嗣後被告僅願清償原告4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542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赴澳門之住宿及機票費用需自行負擔乙情 ,並不爭執。然我與友人2人同住一間、房號為1715號,據 飯店收據及機票資料,僅需支付原告42,053元,其他沒有收 據及憑證之費用,不願支付。惟原告請求之住宿費用包含原 告住宿房號1315號之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票資料、澳門 皇都酒店刷卡收據、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 內容等件為證,被告就赴澳門之住宿費用及機票費用需自 行負擔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住宿費 用收據含原告需自行負擔之部分,並提出澳門皇都酒店發 票資料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澳門皇都酒 店發票資料與原告所提出之澳門皇都酒店刷卡收據,上開



單據金額均為港幣6,200.60元。據澳門皇都酒店刷卡收據 所示,可知刷卡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房間號碼為1715 號、以MASTER CARD結帳;另據澳門皇都酒店發票資料內 容所示,可知房間號碼為1715號、入住及退房日期,然觀 消費項目一欄提及於2014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有 房號1315號、1715號之消費紀錄,其金額分別為港幣1,40 0元、1,610元。據被告自承其入住於澳門皇都酒店之房號 為1715號,而房號1315號之房間並非由被告及其友人所居 住使用,是被告自無庸支付房號1315號之住宿費用。又原 告稱其所提出之澳門皇都酒店收據係為有澳門皇都酒店蓋 章之正式收據,而被告所提之發票資料則非正式資料等語 云云。惟查,兩張單據之刷卡日期、消費金額及卡號末4 碼均相同,足證兩張單據應均為真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單 據雖有澳門皇都酒店之蓋章,惟該刷卡收據所顯示之內容 僅有刷卡總金額;而被告所提之單據雖無澳門皇都酒店之 蓋章,然據其內容可知消費項目、日期及消費金額明細, 是原告空言否認此單據非正式單據,顯無理由。另被告應 支付原告之機票費用為29,652元【計算式:10,334元+9, 434元+9,884元=29,652元】,此有機票資料3份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住宿費用為12,401元【計算式: 港幣6,200.6元/2間房(房號分別為1715號、1315號)×4 (港幣匯率)≒12,4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為被告墊付之機票費用及住宿費用總計為42,053元【計算 式:29,652元(機票)+12,401元(住宿)=42,053元】 ,則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請原告先行墊付上 開金額,惟觀諸原告所提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 對話內容並無催告被告施惠恩為清償,是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就被告施惠恩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視為起訴 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53元,暨自視為起訴之 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42,0 53元,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