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家簡字,103年度,13號
KLDV,103,基家簡,13,201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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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張有成
      張蘇義
      張有用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繼承人姓名「張金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石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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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