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國簡字,103年度,2號
KLDV,103,基國簡,2,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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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潘月裡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依該法施行 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準此,原告 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55年4 月1 日至66年4 月30日在省立基 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為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擔任工友,離職後自66年5 月1 日在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 處擔任雇員,行政院89年11月17日89人政給字第211114號 、97年12月2 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要求各 機關學校主動清查院內是否有符合規定,得先行辦理工友 退職者之人員,清查確立後應通知符合資格者,使其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學校提出申請,原告於上開 函文發文時(即102 年11月27日)尚任職於基隆市公共汽 車管理處,具備工友年資5 年以上,且尚未向原服務機關 申請,惟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受文者助理員孫文德及主 任呂禮明未主動積極清查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內是否有



工友年資5 年以上而符合資格者,於基隆市政府函文後標 註:「擬:清查本處無職員符合旨揭退職規定,文存查」 ,亦未函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各科室,致原告錯過依 函文申請之最後期限(即102 年12月1 日),損失新臺幣 (下同)440,772 元,經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惟賠償義務機關全然未敘 明理由,僅以「要件不符」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雖主張其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提出基 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 年9 月9 日基車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為證,惟該函文發文者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所載意旨略為:臺端請求國家賠償案,本處依據國家賠償 法等相關法規,召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委員會議,並作成決議之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國家賠償案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核非原告所主張有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復本院函詢被告基隆市政 府關於原告有無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據被告函覆稱 :原告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基隆市公共 汽車管理處屬事業單位,有其自設之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小 組,本案業函轉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等語,有基隆市政 府103 年10月29日基府行法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顯見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未進行協議程序。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 屬起訴要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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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