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全福
陳宗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光耀
羅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宏吉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宏 穎之事實,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宏穎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鄭全福、陳宗志均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中 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 別擔任橋式起重機操作員、徒手工之職務,渠等任職期間 、及平均月薪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月薪之計算因貨櫃櫃數 獎金為員工每月領取之獎金,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將底薪加 計貨櫃櫃數獎金、伙食代金、安全獎金來計算月薪,被告 公司以此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基礎給付退休金 予原告鄭全福及陳宗志,此為被告公司於兩造調解時所不 爭執。而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等任職期間禁止員工申請特 別休假,如員工無法上工,必須先自行給付費用聘請他人 代工,否則即給予員工曠職紀錄,導致原告鄭全福、陳宗 志無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等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鄭 全福、陳宗志於特別休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
(二)原告鄭全福自98年1月1日起任職滿10年,98年特別休假為 15日,99年特別休假為16日,100年特別休假為17日,101 年特別休假為18日,102年特別休假為19日,103年特別休 假為20日,合計為105日。又原告鄭全福退休前,被告公 司命原告鄭全福自103年1月16日起放假至退休生效日103 年1月30日止,扣除上開期間內之例假日後,共計休假11 日,故原告鄭全福5年內之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共計94日 。原告鄭全福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2 29元,平均日薪為1841元,5年內之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 計有94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鄭全福於特別休假日應 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173,054元。
(三)原告陳宗志自98年1月1日起任職滿10年,98年特別休假為 15日,99年特別休假為16日,100年特別休假為17日,101 年特別休假為18日,合計為66日。又原告陳宗志退休前, 被告公司命原告陳宗志自101年9月6日起放假至退休生效 日101年9月15日止,扣除上開期間內之例假日後,共計休 假8日,故原告陳宗志5年內之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共計58 日。原告陳宗志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每月47,449元,平均日 薪為1582元,5年內之特別休假日應休未休計有58日,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宗志於特別休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 之工資91,756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⑴原告鄭全福任職被告公司15年來未曾修過特別休假,若 被告公司允許員工自由申請特別休假,衡諸常情,應無 人並自願放棄特別休假之權利或未請領任何金錢補償, 是被告之抗辯顯不合常情。
⑵被告提出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並非被告 公司製作之公文,且從未在原告鄭全福、陳宗志工作地 之被告公司基隆辦事處公告,被告公司主張其要求員工 應於當年度休完全部特別休假以紓解壓力云云,不足採 信。
⑶被告公司派駐基隆辦事處之副理張克勤,自原告鄭全福 、陳宗志任職時起即已於基隆辦事處擔任主管,一旦有 基隆辦事處員工申請特別休假,即命令員工自行出資聘 請他人代工,否則不准休假。員工申請特別休假卻需自 費聘請他人代工,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特別休假時 雇主須照常給付薪資之規定,難謂被告公司員工已有特 別休假之事實。被告公司縱提出被原告陳宗志之請假單 ,但不足以否認被告公司副理張克勤命令員工自行出資
聘請他人代工之情。
⑷被告公司又提出之訴外人高有志之請假單,不僅不足以 證明原告鄭全福有申請特別休假之事實,按諸常理,如 公司員工得以正常依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豈有任職10 餘年均未請假之理。
⑸原告等人係隨貨船入港而不定時工作,直至貨物裝卸完 畢後始得休息,與每日固定時數輪班制之警衛顯有不同 ,被告公司將原告等碼頭工人類比為輪班制之警衛、無 需再給予特別休假云云,既係張冠李戴、顯不符實,又 與其歷次抗辯被告公司均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之制度等語 顯然前後矛盾:
①被告公司指稱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係屬輪班制員工、 不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觀諸被告引用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 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等,不僅並非最高法院判例 ,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且上開二判決之案例中,一係 固定輪班制之警衛,另一則固定輪班制之客運公司站 務管理員,兩者均屬固定工作時數之輪班制工作。 ②然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係碼頭之工作人員,一但有貨 船入港即必須在碼頭搬運貨物直至貨物卸載完畢始得 以休息,顯係不定時隨船入港而工作,縱使已超出輪 班時間仍必須工作至貨物裝卸完畢,且無任何加班費 ,而非固定工作時數之輪班制工作,被告公司竟指稱 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係與值班警衛相同之輪班制勞工 ,顯係張冠李戴。
③況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之初,一再辯稱被告公司鼓勵 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並無禁止特別休假之情事云云, 現又改稱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係輪班制員工、無特別 休假,但又同時提出其他員工請假之申請單,甚至被 告公司傳喚之證人均於103年9月29日證稱被告公司有 特別休假制度云云,被告公司對於其員工有無特別休 假乙事所辯前後矛盾,顯不足取。
⑹原告鄭全福、陳宗志在輪班時間但貨船尚未入港時,仍 必須在港區隨時待命,並非「不工作」甚至「放假」, 被告公司竟提出無任何人簽名蓋章、且顯為不實記載之 被證11、12表格,以實際操作「裝卸貨時間」指稱為原 告鄭全福、陳宗志之「上班時間」,不僅不具文書真正 性、其中記載顯不可信,更係張冠李戴,益證被告公司 臨訟之際謊言百出、所言不足採信:
①原告鄭全福、陳宗志在輪班時間但貨船未入港時,仍
必須在港區隨時待命,並非「不工作」,亦非放假, 更無自由進出、回家睡覺而無需待命之情形。
②被告公司竟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11、12以實際操作「 裝卸貨時間」指稱為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之「上班時 間」,無視原告等員工於輪班時間仍必須隨時待命之 事實,不僅有上開無視原告等員工必須隨貨船入港不 定時工作至貨物裝卸完畢之情形,現更無視原告等員 工必須待命之情形,試問在貨船尚未入港之待命期間 ,原告等人豈有可能任意出國、回家睡覺?被告公司 竟將「卸貨時間」以外之時間指稱原告等人「不需工 作」、無須給予特別休假云云,不僅昧於原告等員工 待命之事實,益證被告公司所言不足採信。
③況且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1、12表格,不僅其上記載 之製表人即為禁止員工特別休假之張克勤,其上甚至 無任何簽名確認其真正,更遑論經過原告等員工確認 ,形式上已難認真正,其內容更有顯屬不實之處,蓋 原告等員工之實際裝卸貨時間均必須全部貨物裝卸完 畢後始得休息,且自貨船入港前40分鐘就必須至現場 就位,還必須開機測試,完工後仍需將機具歸位、檢 查機具、撰寫報表等,但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1、12 之記載顯不符實,更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其 中更指稱102年2月8日原告鄭全福與高有志兩人共同 工作30分鐘、且為避免疲累而平均工作、鄭全福僅工 作15分鐘云云,更屬荒謬,試問裝卸貨物豈有可能僅 止30分鐘?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容許工作15分鐘即屬疲 累而必須換人操作?被告公司臨訟之際而謊言百出, 實不足取。
⑺依103年9月29日證人何成都、許生春、陳輝雄等人具結 後證述及證人陳永恩未經具結之證述等,均足證被告基 隆辦事處主管張克勤禁止員工特別休假、如欲特別休假 必須自行請人代班等事實:
①證人何成都103年9月29日具結後證述:「我民國103 年1月30日從被告公司退休,退休之前是擔任督導職 務,……。任職期間都沒有特別休假,我是作一天休 息一天,完全沒有其他休假,要自己請人替補,我請 人要另外付工資,因為還有另外一位督導,所以我們 會互相替班,其他人是請人付錢來代班,我是二十四 小時上班。原告鄭全福是司機,原告陳宗志徒手工人 ,……,有事自己花錢找人代班,……,也沒有特別 休假及未休特別休假可以補領工資這回事。薪水除了
基本薪水外,底薪及櫃數獎金,伙食獎金及安全獎金 (未發生事故時),組長有組長獎金,我是督導也有 領班獎金。有些公司也向我們一樣,譬如聯興公司, 經過法院訴訟後都有特別休假的獎金」、「我八十八 年進公司前面幾年都被拒絕,後來我們都不敢提起, 沒有人敢請特別休假」、「都是我們主管(張克勤主 任)說不同意,其他同事也有找我或找主任請休假都 不准,到我退休為止」。
②證人許生春103年9月29日具結後證述:「我與何成都 所述一樣,我們是連喪假都沒有,退休前五年沒有請 特別休假,因為一樣會被拒絕」。
③證人陳輝雄103年9月29日具結後證述:「與前面的證 人的證述是一樣的,我是民國88年進入被告公司,在 102年4月退休,我是擔任徒手工人,沒有想過請特別 休假,因為公司不會准許,請假也是要拿錢請人代班 」。
④證人陳永恩雖因尚於被告公司而勉為有利於公司之不 時陳述,但其證詞中仍不慎表示:「……因為請假會 被公司扣薪,所以我們員工就約定互為代班,或拿錢 請人代班,請假單後面主管沒有簽名是因為送上去會 扣錢」等語,益證被告公司基隆辦事處主管張克勤禁 止員工特別休假、如欲特別休假必須扣錢或自行找人 代工之事實。
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證上開證人於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均因被告公司基隆辦事處主管張克勤禁止員工特別 休假、如欲特別休假必須自行請人代班,且因張克勤 常年任職基隆辦事處主管一職,積威甚久,導致員工 均不敢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等事實。
⑻於103年9月29日被告傳喚之余文耀、高蕭榮欽、陳永恩 、張清木、張克勤等證人,均為目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人,且未經具結,渠等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不具可 信性。而被告就陳永恩證稱「請假會扣錢」乙事係指事 、病假云云,然觀諸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完全無法與事、 病假有何關聯,被告之辯詞甚屬荒謬:
①被告傳喚之余文耀、高蕭榮欽、陳永恩、張清木等證 人,均係目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人,未經具結,又有 為保工作而為有利公司之不實證述之可能性,渠等所 言之證明力不僅較低於原告傳喚之何成都、許生春、 陳輝雄等退休員工,渠等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述均 不具可信性。
②而證人張克勤即為本件禁止原告等員工特別休假之主 管本人,其聲稱從未禁止員工特別休假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所言無一可採。
③至於被告公司就陳永恩所稱請假係指事、病假,又同 時稱被告公司即使事病假亦不扣薪云云,其所言對於 事、病假究竟是否扣薪既已前後矛盾,再觀諸103年9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不僅自始至終均在於討論特 別休假之事,而且從未有人提及事病假之問題,甚至 陳永恩之證述中亦無從觀察出其所指述者係指事、病 假,被告公司臨訟之際謊言百出,甚屬荒謬。
⑼張克勤係被告公司基隆辦事處人事主管,且被告公司對 於原告鄭全福、陳宗志等員工任職15年來從未特別休假 、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事不聞不問,本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情 事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①被告公司基隆辦事處主管張克勤,係基隆辦事處實際 最高管理者,具有人事主管權限,此觀諸被告公司提 出之各項請假單均有張克勤簽名即可得知,本件張克 勤禁止員工特別休假、員工需自費請人代工等之行為 ,被告公司自應與張克勤之管理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②又被告公司基隆辦事處所屬員工不得特別休假、如欲 休假必須自行出資聘請他人代班等規定均係因張克勤 限制而來,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任職15年來從未休 假、亦從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事居然不聞不問,本 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亦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之情事,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③被告基隆辦事處主管張克勤禁止員工特別休假、如欲 特別休假必須自行請人代班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 被告公司雖提出如被證9等諸多請假單,然其中有公 傷假、病假、事假者,甚至有本件原告等人退休後之 103年2月以後者,不僅與本件特別休假之待證事實無 關,益證被告魚目混珠之心態。
④原告陳宗志之請假單,係因原告陳宗志欲出國探親, 依被告公司主管張克勤之指示填寫空白請假單,但仍 須自行請人代工,故原告陳宗志雖於該段期間出國探 親,但既須自行請人代工,實質上並未享有特別休假 之權利。
⑤觀證人何成都薪資表,既無法從中觀察出何成都有何 特別休假之事實,亦無法否認何成都請人代工之事實
,被告公司據此指稱員工可請特別休假云云,顯不足 採。
⑽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10條亦規 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 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 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 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者」,觀諸上開規定,並非給付之名義為獎金 即非工資,而係以經常性給付為要件即為工資之一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鄭全福、陳宗志所領取之伙食代金、 安全獎金、櫃數獎金等均係每月固定性給付,顯屬工資 之一部分,被告卻指稱上開代金及獎金均為恩給或不固 定獎勵云云,顯然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細 則之規定,顯不足採信。
2、原告陳宗志則以:以前什麼假都沒有,我要出國探親,公 司就要我簽價單放在辦公室那裡,如果平安回來,假單就 不算請假,總共有3次,我回來以後再拿工錢給幫我代班 的同事,所以請假期間是我自己拿工錢請人代班。(五)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全福173,0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志91,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主張被告公司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 云云,被告公司嚴正否認;實則,被告公司要求員工年度 特別休假應於當年度全數休完之,原告陳宗志亦有申請特 別休假之事實:
1、被告公司向來鼓勵員工申請特別休假,於90年間即由關係
企業之控股公司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發文通知被告 公司各碼頭,載明員工應於當年度休完其特別休假,以舒 緩工作壓力。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 云云,顯非事實。
2、經查,原告陳宗志早於94年間即申請13日之特別休假(參 被證2),嗣於98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申請11日之 特別休假(參被證3)、101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申請7 日之特別休假(參被證4),是根本沒有「被告公司禁止 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伊於98至101年間未曾休特休假 」之情,原告所述嚴重與事實不符。
3、原告鄭全福曾經擔任被告公司員工「高有志」之特別休假 職務代理人(參被證5),顯見原告鄭全福對被告公司並 無「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之情,知之甚稔。(二)按「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可歸責於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 可稽;再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 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稽。原 告鄭全福、陳宗志因個人因素未於當年度終結前將特別休 假日數休畢,被告公司自無需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且原 告等應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未休假原因之 所在,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鄭全福、陳宗志屬輪班制勞工,雙方約定之工資均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且原告全 年之不工作日數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歷年得享之總休假 日數,原告鄭全福、陳宗志自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1、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就輪班 制勞工而言,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 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 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 ),至特別休假部分,應參考員工每年之不工作日數而定 ,「原告每年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例假日為19日, 再加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即原告歷年得享之總休假日數 ……惟原告全年工作日數僅183日,均較原告歷年應享一 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數為高,自無休息日數不足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一般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均 未據被告給付,請求加倍給付云云,尚無可採」(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足見,勞工之 全年不工作日數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享之總休假日數 ,即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2、原告鄭全福、陳宗志每年得享之一般休假日為52日(即依 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工作7天休1日)、例假日19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再加計原告鄭全福、 陳宗志歷年之特別休假日(參原告起訴狀第4、5頁),即 原告鄭全福、陳宗志歷年得享之總休假日數,茲計算並列 出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不工作日數(參被證11、被證12) 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不工作日數遠遠高於 其等歷年依法得享之例、休假日、特別休假日總日數,全 無休息日數不足之情,自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 資,灼然甚明。
3、原告鄭全福、陳宗志起訴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代金,惟其 全年之不工作日數均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享之總休假日 數,自應就其等休假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況如被告公司真有禁止申請特別休假之情形(惟 被告公司嚴正否認),何以原告陳宗志遲至退休近2年後 始提出本件訴訟,導致其請求權部分罹於時效?(四)被告公司多名員工均曾申請特別休假、病假、公傷假、喪 假等,絕無禁止原告鄭全福、陳宗志申請特別休假之情: 1、證人何成都、許生春、陳輝雄證稱被告公司不准申請特別 休假、連喪假都不給云云,與事實嚴重不符,實則被告公 司多名員工均曾申請特別休假、病假、公傷假、喪假等( 參被證9),其中證人陳輝雄即於89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5 日申請公傷假,且經證人何成都簽字(參被證9,第1頁) ;證人何成都則於9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4日、95年11月2 0日至同年月24日、9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96年1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96年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分別申請 特別休假(參被證9,第2至4頁),薪資均照付(被證10 ),另訴外人潘清雄於88年12月間請病假5日、訴外人王 欽堂於89年5月至6月請病假6日,均經證人何成都簽字( 參被證9,第5、6頁);證人許生春亦於94年7月17日至同 年月21日申請特別休假(參被證9,第7頁),顯見伊等證述 不實。另證人余文耀、高蕭榮欽、陳永恩、張克勤均證稱 被告公司有特別休假,且證人高蕭榮欽、陳永恩均曾申請 特別休假,顯見根本沒有原告等所主張之「被告公司禁止 員工休假」之情。
2、至證人陳永恩證稱「請假會被扣薪」部分,係指事、病假 而言(惟被告公司實際上亦未因事、病假而扣薪水),至
特別休假絕不扣薪,有證人何成都薪資條(參被證9,第2 、3頁,被證10)可稽。
3、原告陳宗志確曾申請特別休假出國探親(參被證2、被證3 、103年9月29日筆錄第6頁)、亦曾申請「非特休之輪休 及事假」(參被證9,第8頁),顯見原告陳宗志就被告公 司得申請事假、特別休假等情知之甚詳,詎料,竟於本訴 中改口稱被告公司禁止員工休假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
(五)次按所稱工資者,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倘屬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與,而與勞工之工作無對價關係,即非工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原告鄭全福 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橋式起重機操作員,98年1月至100年6 月間每月工資為27,850元、100年7月至103年1月間每月工 資為28,180元;原告陳宗志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徒手工,98 年1月至100年6月間每月工資為25,990元、100年7月至101 年9月間每月工資為26,950元。經查:
1、原告所稱伙食代金、安全獎金、櫃數獎金均非原告勞務之 對價,自非工資:
⑴伙食代金:為被告公司恩惠性之給與。
⑵安全獎金:乃被告公司為勉勵員工遵守安全規則,規定 於當月未違規、未發生事故,而發給之獎金,顯屬獎勵 性給與,與勞工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顯非工資。 ⑶櫃數獎金:被告公司櫃數獎金係以當月基隆港碼頭裝卸 總體營業額計算,與個別員工工作量無關。乃被告公司 將當月基隆港碼頭裝卸總體營業額予全體員工共享,計 算方式為操作員每櫃1.2元、徒手工每櫃0.9元,亦屬恩 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原告勞務之對價,當非屬「工資」 。
2、原告鄭全福、陳宗志主張被告公司以其退休前6個月所領 之薪資報酬(含薪資、伙食代金、安全獎金、櫃數獎金) 總體計算,並據此為其退休金計算之基準,故原告鄭全福 平均月薪資為55,229元、陳宗志平均月薪資為47,449元云 云。惟本件原告鄭全福、陳宗志既起訴請求98年、99年、 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特別休假代金,縱認原告 鄭全福、陳宗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為(假設語氣 ),亦應以各該年度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況查,被告 公司以總體報酬計算給付退休金,係感念原告鄭全福、陳 宗志長期付出,體恤勞工退休後晚年生活而給予之恩惠性 補貼,詎料原告鄭全福、陳宗志竟執此攻擊被告公司,實 令人心寒。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被告行業是否有特別休假日?兩 造有關工資及工作時間之約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工資?金額若干?茲分 別論述如下: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 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 ,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 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 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特別休假為勞工立法重要 保護條款,被告之行業為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 非屬同法第3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自仍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適用,俾貫徹 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 辯原告鄭全福、陳宗志屬輪班制勞工,雙方約定之工資均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且原告 全年之不工作日數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歷年得享之總休 假日數,原告鄭全福、陳宗志自不得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 等語云云,顯與前開被告公司自承其有特別休假之規定相 悖,而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鄭全福、陳宗志於僱 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 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自屬有據。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 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 專業人員。(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3)其他性質特殊 之工作。勞動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鄭全福及陳宗志係擔任擔任橋式起重機操作員、徒手工之 職務,其工作性質係屬間歇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按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之勞工
,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 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 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 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 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 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73號判決可資參照。反之,若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 工資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 總額時,勞方事後非不得請求延時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鄭全福 、陳宗志退休而終止,然就被告公司是否有無不准其員工 修特別休假乙情,經證人何成都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是何時於被告公司退休? 證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特別休假?證人在被告公司 擔任什麼職務?)我民國103年1月30日從被告公司退休, 退休之前是擔任督導職務,包括船邊的裝卸、司機及徒手 工人及人員調派,我任職被告公司共15年1個月。任職期 間都沒有特別休假,我是做一天休息一天,完全沒有其他 休假,要自己請人替補,我請人要另外付工資,因為還有 另外一位督導,所以我們會互相替班,其他人是請人付錢 來代班,我是24小時上班。原告鄭全福是司機,原告陳宗 志徒手工人,有船就會打電話聯絡他們出來作,司機是一 天二班制從早上8點到晚上7點一班,晚上7點到早上8點, 一班兩個人,徒手工人是一天四班制,每班4個人,就照 排班,有事自己花錢找人代班,大概95年左右公司有規定 有週休,一個月照排4天,每個人可以連休是4天,要排在 一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詢問證人退 休前5年證人有無向公司請特別休假而被拒絕情形?)我 民國88年進公司前面幾年都被拒絕,後來我們都不敢提起 ,沒有人敢請特別休假」;第經證人許生春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是何時於被告 公司退休?證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特別休假?證人 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是擔任橋式機的司機操作 員,我今年1月31日退休,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15年1個月 。我與證人何成都所述一樣,我們是連喪假都沒有,退休 前5年沒有請特別休假,因為一樣會被拒絕」;再經陳輝 雄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法官問:證
人是何時於被告公司退休?證人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特別休假?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與前面的證 人的證述是一樣的,我是民國88年進入被告公司,在102 年4月退休,我是擔任徒手工人,沒有想過請特別休假, 因為公司不會准許,請假也是要拿錢請人代班」、「(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有無明文規定不可 以請特別休假?)公司沒有說,我們不敢請,我們還是怕 飯碗不保」;復經證人余文耀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是何時進入被告公司?證人 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特別休假?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 什麼職務?)民國88年1月5日進入公司,我現任職調派員 ,是調派員二人輪值,公司有特別休假,我們是依照勞基 法,我沒有修過特別休假,進公司就知道,我覺得不需要 請特別休假,因為我們擔任職務不一樣,沒有請領特別休 假的工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詢問證人有 無經辦過員工休特別假事宜?請庭上提示被證4,就原告 陳宗志是否有曾向你請特別休假?請假單是否你經手的? 當時是否有准許假單?證人對於被告公司有無禁止員工申 請特別休假情形?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員工請假需自行付錢 請人代理之事實?)有,經公司幹部同意後,來我這邊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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