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何君憲
被 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027元,雖未逾 100,000 元,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事項繁複,且主要爭點為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爰依上揭 規定,職權裁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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