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60號
SLDM,106,審簡,860,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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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政羲」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富貴前曾多次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至民國100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嗣 於同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1 年10月2 日就餘 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謝富貴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4 時37分許 ,騎乘F2E-592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 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車登 錄為贓車(謝富貴涉嫌侵占該機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遂再遭到警員調查,然謝富貴斯時因另案通 緝,為規避查緝起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弟「蔡政羲」(蔡政 羲從母姓)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私文 書內,接續偽造「蔡政羲」之簽名及指印共16枚,或表示同 意接受警員搜索之意,或表示指認他人涉案之意,或單純做 為受搜索人或受詢問人而確認個人人別後,將上開文書交還 警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政羲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 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警員在調查過程中發覺有異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富貴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 F2E-592 號重機車之車主楊淦元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本名為謝 富貴等語相符(偵查卷第24頁),此外,並有被告本人之戶 役政照片、其於105 年2 月28日另案為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照 片,及其本次冒用「蔡政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文書、署押各1 份在卷可查(依序見偵查卷第36頁、第 37頁、第4 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擅自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按捺指印者而言,故刑法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思想內 容,若係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其意僅 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時,尚不生偽 造署押之問題,惟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 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蔡政羲」名義,接續 在附表各項編號之文件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附表 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文書,觀其內容,均係被告以製作 人之身分簽名捺印,其意分別在表彰「蔡政羲」本人同意 受搜索,或指認他人涉案之意,故應認被告所偽造者,係 整份之私文書;至其餘編號所示之文書,因係員警製作, 內容或記載搜索扣押之執行結果,或記載雙方問答,或提 供被告確認其內容,均難認係被告基於何種特別用意所製 作之文書,是以,被告在此部分文書上冒名「蔡政羲」簽 名或捺印,不過在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被告此部 分所為,則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2 份私文書上 偽造「蔡政羲」之署押,係偽造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文 件上簽名或捺印部分,雖僅係偽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 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僅合併論以一罪(另如後 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 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已一併為其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蔡政羲」名義應訊,進而在附表



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或捺印,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 在社會評價上,無從分割,復因結果同係損及「蔡政羲」 與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僅論以接續 犯一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數度因冒用蔡政羲身分應訊,而先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第1335號、98 年度訴緝字第140 號,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等判 決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此次復為規避查緝,又再冒用蔡 政羲之身分應訊,非但使蔡政羲本人蒙受不白之冤,更影 響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 資源,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處分:
被告在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冒用「蔡政羲」名義簽 名或捺印後,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因上開各項文書均已歸 警察機關所有,非被告之物,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以 「蔡政羲」名義偽造之署押共16枚(含簽名15枚、指印1 枚 ),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 │ │及數量 │ │
├──┼─────┼─────┼──────┼─────┼───┤
│ 1 │105年12月 │臺北市北投│自願受搜索同│「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5 │區石牌路2 │意書1 份 │簽名三枚 │第15頁│
│ │時30分許 │段101號 │ │ │ │
├──┼─────┼─────┼──────┼─────┼───┤
│ 2 │105年12月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5 │ │察局北投分局│簽名四枚 │第11頁│
│ │時45分許 │ │搜索扣押筆錄│ │至第14│
│ │ │ │1 份 │ │頁 │
├──┼─────┼─────┼──────┼─────┼───┤
│ 3 │105年12月 │同上 │【臺北市政府│「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5 │ │警察局北投分│簽名二枚 │第17頁│
│ │時45分許 │ │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1 份 │ │ │
├──┼─────┼─────┼──────┼─────┼───┤
│ 4 │105年12月 │同上 │【臺北市政府│「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5 │ │警察局北投分│簽名一枚 │第16頁│
│ │時45分許 │ │局】扣押物品│ │ │
│ │ │ │收據/無應扣│ │ │
│ │ │ │押之物證明書│ │ │
│ │ │ │1 份 │ │ │
├──┼─────┼─────┼──────┼─────┼───┤
│ 5 │105年12月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8 │警察局北投│察局北投分局│簽名一枚及│第9 頁│
│ │時50分許 │分局永明派│指認犯罪嫌疑│指印一枚(│ │
│ │ │出所 │人紀錄表1 份│起訴書漏載│ │
│ │ │ │ │指印一枚)│ │
├──┼─────┼─────┼──────┼─────┼───┤
│ 6 │105年12月 │同上 │確認人別之戶│「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8 │ │役政相片1 份│簽名一枚 │第10頁│
│ │時50分許 │ │ │ │ │




├──┼─────┼─────┼──────┼─────┼───┤
│ 7 │105年12月 │同上 │調查筆錄1 份│「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9 │ │ │簽名二枚(│第5 頁│
│ │時22分許 │ │ │起訴書誤認│至第6 │
│ │ │ │ │為一枚) │頁 │
├──┼─────┼─────┼──────┼─────┼───┤
│8 │105年12月 │同上 │遭查獲時騎乘│「蔡政羲」│偵查卷│
│ │19日上午9 │ │機車相片之確│簽名一枚 │第8 頁│
│ │時22分許 │ │認1 份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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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