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481號
KLDV,103,司繼,481,201411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林家瑛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瑛
      王耀儀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 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又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 繼承之權利,然以胎兒為繼承人時,應限於繼承開始時,已 有胎兒之存在,即母體須已為受胎,始符同時存在之原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係林家瑛之胎兒,為被繼承人林 立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 死亡,於103年9月25日因接獲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聲明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雲林縣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影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林 立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03年6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係林家瑛腹中 之胎兒,惟被繼承人林 立死亡時,林家瑛尚未懷孕,此有 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 繼承開始時既尚未成為胎兒,即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