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8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謝佩廷
債 務 人 謝阿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謝佩廷、謝阿伸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佩廷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謝阿伸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289,596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
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
還金額,於6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
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6息
百分之1.83,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
息百分之2.83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謝佩廷自103年6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213,6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
債務人謝阿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3年度司促字第98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佩廷、謝│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213633│阿伸 │5月01日起 │0月21日止 │八三 │
│ │元 │ ├──────┼──────┼───────┤
│ │ │ │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0月22日起 │ │八三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佩廷、謝│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13633│阿伸 │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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