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036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以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01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77,344
元自96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177,344元,及自96年0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96年10月0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
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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