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31號
KLDV,103,司他,3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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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林嘉卿
被   告 謝銘華
      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意旨參照)。再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逕行扣除一般撤回訴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 裁判費(同上座談會102年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 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9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全部起訴,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175 ,338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1,58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33,861元 (計算式:101,584元×1/3),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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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