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6號
KLDV,102,重訴,26,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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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佩怡
訴訟代理人 楊進成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林華中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
6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及林德和即船家海鮮世界餐廳( 按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當庭對林德和即船家海鮮世界 餐廳撤回起訴,林德和即船家海鮮世界餐廳之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同意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3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 ,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59,073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再變更如下:⑴請求醫療費用 155,664 元部分,剔除鑑定費用26,854元;⑵請求103 年11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 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捨棄;⑶101 年2 月份之工作收入損失,減縮為請求6,967 元;⑷請求勞 動力喪失之損害,減縮自離職日後即101 年4 月21日起算; ⑸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減縮為僅請求原告轉院車資12,240元 、於103 年9 月18日提出附表二所示車資37,390元及附表三



所示車資9,832 元(見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算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768 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 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由野柳往萬里方向 行駛,行經玉田路與新北市萬里區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48 .9公里處之相交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號 誌應減速慢行,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右 側第2-4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 經彌漫性軸突損傷,導致記憶、認知功能及平衡功能之障 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住院、手術及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1 年2 月4 日至同年 10月28日支出住院及手術費用118,393 元,自101 年10月 2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支出10,417元。 2.居家看護費用: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94年度台上15 43號判決參照)。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因原告慣用手使用能力減損,僅 能使用左手,如廁、洗澡等均需一定程度之協助,且於無 輔助的狀況下僅能步行約10公尺,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 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3 年10月3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均明載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而依 一般行情,居家全日專業看護收費為每日2,000 元,自撞 傷之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原告受全日照護,費用為 2,00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002天=2,004,000 元)。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任職於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 禍受傷,101 年2 月份遭扣薪6,967 元。 4.勞動力喪失損害:
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年薪264,000 元,遭被告撞傷後



已喪失一般成人工作能力,爰請求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 退休年齡65歲止之工作損失(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093,277 元,詳後述)。 5.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車禍產生額外生活上必須之醫療器材,如:輪椅、 柺杖及紙尿褲等,共計支出8,252 元。
6.交通費用:
原告受傷就醫後轉院,車資12,240元,另原告自受傷後至 103 年7 月30日,或由家人陪同至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 就診檢查、或至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分別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37,390元、9,832 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亞洲大學歷年成績優異,名列前茅,且積極參與各 項運動競賽,五育兼具,車禍時年僅24歲,因器質性腦症 候群及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 記憶、認知及平衡功能障礙,慣用之右側肢無力,須以柺 杖支撐始得行走短暫距離,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日後須由 專人全日照護。原告本為性情活潑之少女,遭逢丕變,至 今不願出門,深怕人恥笑,往後無法正常就職,日常生活 亦需仰賴家人長期分擔沈重之照護義務,精神及身體上皆 受有相當之痛苦,精神慰撫金應以300 萬元為當。(三)又原告並非違規自對向翡翠灣福華飯店側跨越分向島穿越 省島台二線濱海公路,刑事判決認定應有違誤,而依現場 圖可知,不論原告如何行走,如被告駕車未跨越槽化線, 即不會撞倒原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並無與有過 失。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雖提出榮民總醫院 復健科之自費5 萬元單據1 紙,惟現一般治療均有健保補 助,且該5 萬元係用於自費選擇性治療,對病情沒有改善 ,該筆花費與本件之傷害沒有因果關係。又交通費用部分 ,陪同家屬之費用非原告之必要支出,故交通費用應只計 入原告自己之交通費用,不包含陪同家屬,原告請求交通 費用37,390元、9,832 元,應剔除陪同家屬之車資。



(二)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惟事發迄今已逾2 年半,原告未提 出任何看護費用之單據,有違常情。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 102 年7 月1 日函覆,已明白表示:「門診記錄中並記載 病人可以走路至廁所及上下樓梯,故不需全日照顧」,且 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表示依雲林分院之病例,原告不曾有 自傷之意,其行為未曾受幻聽之影響,基本讀寫能力無明 顯異常,僅是注意力不佳且反應時間慢,對人事時地物等 問題均可正確回答,只是反應較慢等,是依台大醫院之鑑 定結果可證原告並無精神問題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況原告 出院後已可記得臉書密碼,也認得臉書上之朋友,自承在 上語言課,亦可提供家中電話,自101 年3 月起,應已無 記憶、認知功能之嚴重障礙,且台大醫院之鑑定綜合判斷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2%,未達全部癱瘓,原告應無專人24 小時看護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親人看護,惟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究竟是何親 人負責照顧?該親人是否另有工作,是否24小時陪伴?原 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認定親人自己多半從事日常 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本件原告母親為 保險業務員,對於護理工作應屬外行,也無隨時待命之情 況,故若有親人全日照護,應以1,200 元較為適當,如僅 需半日照護,則應以每日600 元計算。
(四)又原告出院後能透過FACEBOOK正常與友人聊天,往來台北 、雲林兩地,僅反應較慢、注意力不集中,右手握力較低 ,右下肢力減縮,行走較為遲緩,非不能行走,傷勢並非 嚴重,復建後應有回復之可能,自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 情形。縱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勞動損失僅52%,以 當時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勞動力損害至多為2,455,20 1 元(計算式:18780 元×12月×霍夫曼係數21.642615 ×52%=2,455,201 元),被告認此已屬高估,因由原告 之日常生活行為,並無明顯之勞動力減損。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事發後,被告即支付2 萬元,作為基本花費,且一再希求 與原告和解,原告卻要求千萬賠償,旋即查封扣押被告之 存款及所有財產,被告與家人身心亦受到極大煎熬。本件 事故非雙方所樂見,被告深感抱歉,實因原告非法穿越馬 路加上天色昏暗所致,且原告非重傷害,智力、行動皆未



喪失,僅行動較慢、肌力待恢復,出院後已能正常與朋友 攀談,並記得密碼,應非十分嚴重,應考量雙方身分資力 及實際加害程度,從輕認定,並以30萬元內之賠償為宜。(六)原告由中央分隔島之空隙鑽出,任意違規穿越馬路,因當 時已天黑,路面視野不佳,被告實無料想到會有行人任意 違規穿越設置分隔護欄之該路段,致被告措手不及撞擊肇 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規定,跨越護欄 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為主過失,其應 負擔過失之比例應達50%以上。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18,393 元、10,417元、 醫療器材費用8,252 元。
2.原告支出轉院車資12,240元、原告與其家屬前往台大醫院 、榮民總醫院就診、復健等共支出交通費用37,390元及9, 832 元。
3.原告於車禍前太平洋翡翠灣溫泉度假飯店上班,在職期間 每月薪資為22,000元,於101 年2 月份之薪資因缺勤而遭 扣款6,967 元。
4.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36,779 元,被告前 業交付原告2 萬元紅包。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至榮總自費接受治療支出5 萬元醫 療費用是否必要?
2.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2,004,000 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陪同其就醫家屬之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65歲之勞動力減損,以月 薪22000 元為計算基準,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適當? 6.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全 部承認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卷宗第67 頁、第13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 卷宗可稽,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過失 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 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宗足憑,是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沿玉田路由野柳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玉田路與新北 市萬里區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48.9公里處之相交路口時, 本應遵行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左側路面劃有槽化線區域, 禁止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 規跨越劃有槽化線之區域行駛(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 交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 第301 號刑事案件中表示沒有意見,分詳上開刑事卷第13 4 頁、第114 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之上開 自小貨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駕 駛行為堪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18,393 元、10,417 元、醫療器材費用8,25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雖就其中 關於原告於榮民總醫院復健科之治療5 萬元費用部分,辯 稱係用於自費選擇性治療,對病情沒有改善,該筆花費與 本件之傷害沒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 院,據覆略以:病患於101 年2 月3 日車禍後,於同年4 月11日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與中樞神經瀰漫性軸 突損傷相合,按腦部瀰漫性軸突損傷多肇因於外傷,而病 患曾發生頭部外傷,該損傷與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可能 具因果關係,101 年9 月10日自費金額5 萬元是靜脈雷射 治療費用,經醫學文獻證實可增加腦部血液循環,減少傷 害性自由基,及增進組織修復,原告經過基本復建醫療及 本院專業暈眩及平衡治療後,均無明顯改善,本治療為目 前基本療法之外,最有可能直接改善的療法,無可替代之 健保治療,有該院103 年10月30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又觀之卷附原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0 3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中亦記載病患( 指原告)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瀰漫性軸突損傷, 於101 年9 月接受靜脈雷射十次治療,對病患為必要之治 療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係因車禍致腦傷,經健保給付範 圍內之基本復建及專業治療後,仍未明顯改善,始接受靜 脈雷射治療,而該治療方式係目前最有可能直接改善之療 法,又無其他可替代之健保治療,從而,原告自費靜脈雷 射治療對於其腦傷之恢復有其醫療上之必要及相當因果關 係,其請求該部分治療費用5 萬元,應予准許。被告所辯 ,無足為採。
2.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傷,無法獨自生活,需由看護全 日照料,自撞傷之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以每日2,00 0 元計算,費用為2,004,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52%,未達全部癱瘓,無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 要等語。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病患目 前認知與記憶功能受損,能以簡單日常言語溝通,較為複 雜的事務受限於認知功能,難以理解,且有情緒障礙、無 法專注等問題,時而情緒暴躁,實而反應遲鈍,曾有聽幻 覺等症狀,受限於視力、平衡功能障礙,行動能力有限, 生活機能顯著受損,無法自理,其病發至今已兩年多,進 步速度緩慢,全日尚需專人照顧,難以判斷病況何時可恢



復至足以生活自理,有該院103 年10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復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於原告之 病情,亦函覆說明:「病患日常生活清潔衛生和自我照顧 能力皆因動作緩慢、手眼視動協調能力變差而受到嚴重影 響,因腦傷導致嚴重生理功能變差及明顯精神異常,且未 有復原跡象,故需長期全日專人照護,並持續物理復健治 療」,有上開分院103 年9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經核2 醫院函覆關於原告病情現仍須 全日專人照護之意見均屬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其自車禍後 迄103 年10月31日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乙情,應可採信。至 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1 日回函雖表示:「門診記錄 中並記載病人可以走路至廁所及上下樓梯,故不需全日照 顧」,惟原告係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瀰漫性軸突損 傷,屬腦部受損,是否需專人照顧本需視其腦部復原情形 而定,且上開102 年7 月1 日回函係參考「門診紀錄」, 況原告休養期間並非僅如廁及上下樓梯之需求,其飲食、 居家安全之注意等均為其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則該函表 示原告不需全日照顧即乏憑信。何況原告現仍持續在上揭 2 間醫院看診,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10月1 日 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均載明「需全日專人照護」,此應較能正確判定原告 目前之復原情形,從而,自應以台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10 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 3 年9 月30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榮民 總醫院103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103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52%,未達全部癱瘓,且可使用臉書,無專人24 小時看護之必要乙情,惟勞動能力未完全喪失、可使用臉 書,非必然可推論原告於生活各方面有自理能力,仍應就 原告復原情形及醫師專業研判為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
⑵被告復辯稱究係何親人看護原告不明,且親人多半從事日 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親人全日照護 應以1,200 元計算,半日照護則應以每日600 元計算等語 。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 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原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看護之需求,業如前述,縱實際照護 之人非固定同1 親人,亦不影響原告受其親人看護之事實 ,況親人照護之情形,由多人輪流照護,亦所在多有,只 要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實際上受其親人看護,被告即應 支付看護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可採。依一般行情, 全日照護費用為2,000 元,自車禍發生之日101 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1002天(333 +365 +304 =1002),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2,004,000 元(計算式: 2,000 ×1002=2,004,000 ),原告請求前開金額之看護 費用,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 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 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 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後已喪失一般成人工作能力,本院 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函囑台大醫院鑑定減少之勞動能力比 例,依該院鑑定後據覆略以:「依本院精神科門診病例, 原告睡眠時間不規律,反應較緩,對於詢問需平均3 至5 秒之反應時間方能回答,基本讀寫字測驗無明顯異常,但 注意力不佳且反應時間慢,有幻聽症狀,創傷性腦損傷造 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0%,其慣用手係右手,右上肢肩部 、肘部、腕部及握力均減低,上肢失能相當於20%勞動能 力減損,右下肢髖部、膝部及踝部肌力均減低,姿勢與步 態失能相當於20%之勞動能力減損,平均每月約發生1 次 排尿失禁,造成5 %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 能評估準則之合併方式,將上述能力減損比例加以合併,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總比例為52%」,有該院103 年5 月28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補充意見表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2%,應可 認定。
⑵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



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6年12月22日生,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宗,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2,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6 4,000 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每年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37,280 元【計算式:264,000 ×52%=137,28 0 】,其請求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1 年12月2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得工作 之期間尚有40年又8 個月(即40.67 年),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為3,093,277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37280 ×22.00000000 ( 此為第40年之霍夫曼係數) +137280 ×0.00000000000000 0 ×( 22.000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 3,093,277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來是否有 恢復之可能等語,惟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乃就被害 人之『現況』,包括其所受傷勢、年齡、職業、賺錢能力 等因素綜合評估,至於將來被害人之傷勢復原情況為何, 是否有完全恢復之可能,或有惡化至勞動能力喪失之可能 ,則均因牽涉個案復原進展或未來醫療技術之發展等種種 因素,實無法預作評估,況原告就醫迄今仍需專人全日照 護,以其腦傷暨相關後遺症,依醫學之角度,亦難斷定將 來有無痊癒之可能,故被告以原告日後有回復之可能予以 抗辯,實不可採。
4.交通費用:
被告雖辯稱交通費用應只計入原告自己之費用,不包含陪 同家屬之交通費用等語。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出血,認知 及平衡功能障礙,行動不便,右下肢肌力減損,需全日看 護,已如前述,又需往返雲林、臺北就醫,路途遙遠,由 他人陪同就醫應有必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被告對此自有賠償之責。又被告對於原告及 家屬(1 人)陪同就醫所花費之車資(轉院車資12,240元 、原告與其家屬前往台大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復健等 共支出交通費用37,390元及9,832 元)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發票、購票證明及票根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 自己及陪同家屬就醫之交通費用、轉院交通費用合計59,4 62元(12,240元+37,390元+9,832 元=59,462元),應 予准許。
5.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2-4 肋骨骨折等傷害,並 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彌漫性軸突損傷,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及平衡功能之障礙,且達中度障礙之程度,無 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受傷時年僅24歲,所受之傷勢嚴重,迄 今已逾2 年,仍需持續接受物理復健治療,且腦功能退化 ,行動不便、情緒不穩,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 ,其間之折磨實非常人所能體會,對其生活、工作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在精神上蒙受莫大痛苦及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加計被告不爭執之工作損失6,967 元,原告就本件 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00,768 元(計算式:118,393 +10,417+8,252 +2,004,000 +3,093,277 +59,462+ 800,000 +6,967 =6,100,768 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3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中表示 當時其在翡翠灣飯店下班後要先回宿舍整理東西後要過馬 路,看左右方有沒有車,其過馬路要到翡翠灣公車亭坐公 車,是走路過馬路,怎麼穿越道路,已經不知道了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9 頁),足認原告是在過馬路時遭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復觀之卷附更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6頁、第26至33頁、本院101 年度 交易字第61號刑事卷第54頁),原告倒地位置在機車停等 區縱向邊緣線與二個車道間之雙白實線車交接處,約在機 車停等線與皮包掉落處之中間,該處設有劃分島,斯時原 告頭部係朝路肩方向,上半身在外側車道,下半身在內側 車道,其皮包則掉落在外側車道倒地位置後方距機車停等 線約9.6 公尺、距雙白實線0.4 公尺處,另散落物則在外 側車道之皮包掉落位置後方2 公尺、距雙白實線1.4 公尺 處,是綜合原告倒地之位置、皮包及散落物位置皆在雙白 實線附近,可知上揭3 處位置彼此間之距離最多不到10公 尺,足認原告當時應係正穿越設有劃分島、雙白實線之道 路,顯非在距離皮包掉落處約115.3 公尺之行人穿越道遭



撞擊至明,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事發當時如未違 規穿越馬路,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故仍應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跨越劃有槽化線之區域行駛,然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等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需負擔之賠償金 額為4,270,538 元(計算式:6,100,768 ×70%=4,270, 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36,779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日(103)個字第L00-17號函附理 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各1 件、賠款通知單2 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保險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70,538 元,業如前述 ,扣除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436,779 元 ,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2 萬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813,759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813,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3,759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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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