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589號
KLDV,102,基簡,58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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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葉月惠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吳瓊英
訴訟代理人 楊啟鵬
被   告 陳謝翠蘭
      張麗卿
      李陳錦霞
      洪秀麗
      王世良
      古緯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宗輝  住基隆市○○路000號
被   告 林吳嘉代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林茂森
      洪宗輝
被   告 蘇地(起訴前業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應與原告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飯廳、廚房之外牆整面及牆腳,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三年二月七日北土技字第○○○○○○○○○○○號鑑定報告書第十頁建議修復作業(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麗卿李陳錦霞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吳瓊英王世良古緯娉林吳嘉代陳謝翠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吳瓊英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1)飯廳及廚房之天花板漏水部分,容忍原 告進入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2)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吳瓊英負擔修繕費。」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其聲明 為:「(一)被告吳瓊英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00號房屋飯廳及廚房之外牆、飯廳地板,依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建議修復作業(一)、(三)所載之修復位置及修復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吳瓊英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2,00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 書續(三)狀追加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秀麗、蘇 地、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1.被告吳瓊英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飯廳、廚房及陽台外 牆整面及牆腳(如附件1標示部分)、飯廳地板,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作業(一)、(三)所載之修復位置及修復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吳瓊英應給付原告212, 000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 李陳錦霞洪秀麗、蘇地、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應與 原告共同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飯廳 、廚房及陽台外牆整面及牆腳、飯廳地板,依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建議修復作業(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2.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秀麗 、蘇地、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8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於103年9月15日追加備位聲明第3項「被告 吳瓊英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飯廳 地板,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作業(三)所載之修復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房屋1因系爭房屋2飯廳、廚房之外牆滲 漏而漏水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請求,且變更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被告吳瓊英雖不同 意追加,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陳錦霞張麗卿陳謝翠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則係門牌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所 有權人,自101年5月迄今,一遇天雨,原告家中飯廳及廚房 中即漏水,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房屋1、2均係72年9月17日建造完 成,並於73年3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建物於前開管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因此,關於系爭房屋2外牆究 屬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定 之,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理。且台灣高等法院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曾就1樓建物外牆所掛招牌,2、3 樓建物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之法律問 題,提出審查意見,認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係專有部分 ,並非共有,且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亦認為區分所有建物 之外牆,以解釋為民法第799條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堪認 上開審查意見並無不合,由此可見,系爭房屋2之外牆當屬 專有部分,殆無疑問。
2.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確認系爭房屋1、2之漏水成 因,係源自於系爭房屋2外牆及其牆腳之滲漏水,且系爭房 屋2飯廳樓板之積水亦會造成系爭房屋1房屋飯廳之漏水。系 爭房屋1、2所處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00 號及449至449-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屬老舊公寓,每 層樓為兩戶共用隔戶牆,然因建物位於斜坡,故系爭房屋2 並無鄰接住宅,換言之,系爭房屋2房屋飯廳及外牆單純為 系爭房屋2之牆壁,為其專有部分,既非共同壁,亦非整體 建物之外牆面。因此,依鑑定結果,系爭房屋2之外牆、牆 腳滲漏水及飯廳樓板之積水,既為系爭房屋1漏水之原因, 從而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1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瓊英就 系爭房屋2外牆及其牆腳暨飯廳樓板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
3.又系爭房屋1飯廳及廚房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則與前述 系爭房屋2外牆滲漏水及飯廳樓板積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一部分所需修繕費用2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瓊英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4.聲明:(1)被告吳瓊英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0號房屋飯廳、廚房及陽台外牆整面及牆腳、飯廳地板,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作業(一)、(三)所載之修復方 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吳瓊英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備位之訴部分:
1.倘本院最終仍認定系爭外牆及牆腳,非系爭房屋2之專有部 分,則系爭外牆因位於樓頂平台,為左右相鄰共10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用,應認係相鄰共用梯間之10戶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修繕係可歸責於全體之10戶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及被 告全體共同復修繕責任。
2.其次,即使全體住戶應就系爭房屋2飯廳、廚房及陽台之外 牆整面及牆腳,負修復之責,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建議修復作業(三)所示,被告吳瓊英仍應就系爭房屋2 飯廳地板,負修復之責,方能完全杜絕漏水情形。 3.又系爭外牆及牆腳既為原告及被告全體所共有,且為系爭房 屋1漏水之主因者,則被告全體與原告因怠於維護及修繕, 致漏水而生損害於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全體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1樓飯廳及廚房天花板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 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212,000元,已如前述,然因原告有10 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800元【計算式:212,000元×9/10=190,800元】。 4.聲明:(1)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 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應與原告共同將門牌號碼 基隆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飯廳、廚 房及陽台外牆整面及牆腳、飯廳地板,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建議修復作業(一)所載之修復位置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2)被告吳瓊英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房屋飯廳地板,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 作業(三)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3)被告吳 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秀麗王世良、林 吳嘉代、古緯娉應連帶給付原告190,8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麗卿李陳錦霞陳謝翠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 別聲明及抗辯如下:




(一)被告吳瓊英部分:
被告吳瓊英同意原告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其抗辯略以:
1.本件對原告主張漏水之情形,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土木 技師測試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一):『…五 樓自來水管線為明管配置,由後陽台處引至廚房,未經過飯 廳,並無滲漏情形,對照兩造陳述情形,初步排除供水管線 之滲漏。』。此項鑑定結論顯示,系爭房屋1漏水,並非系 爭房屋2排水管損壞破裂所造成,證明原告之漏水問題與被 告之供水管線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漏水問題,被 告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至為明顯。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結 論(四):『…綜上所知,四樓飯廳天花板之滲漏水源自於五 樓飯廳外牆牆腳處之滲漏,其水流並沿樓板內之電力管線導 引至燈座及其他裂縫出口。』、結論(五):『…且經測試五 樓廚房地板之排水管路暢通,並無堵塞,顯示五樓廚房積水 而致滲露之可能性甚小。』,此兩項鑑定結論明確顯示,原 告四樓漏水,源自於「五樓飯廳外牆牆腳處之滲漏」,與被 告之供水管線間亦無因果關係。再依鑑定報告書結論(六): 「…其(四樓)滲漏水應源自五樓外牆牆腳處之滲漏,以上樓 板內之電力管線之導引。」從而,「…鑑定標的物四樓及五 樓之漏水原因均源自五樓外牆滲漏水(包含鄰棟屋頂天雨之 積水)。」,可見鑑定結果之結論,與原、被告二人之前所 委請抓漏師父實地檢測之結果一致,故原告4樓之漏水係源 自5樓外牆滲漏水所致,而與被告無關,對於原告之漏水問 題,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由被告 單獨負擔其房屋漏水之相關修繕責任及修繕費用,顯有誤會 ,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又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非屬專有部分, 乃係屬於「專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用部分,如有修繕必要,其費用自須依 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3.臺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或司法院民事廳之研究意見,並非最 高法院判例,均無裁判上之法律拘束力。退萬步言,前開司 法院民事廳之研究意見,係於81年2月27日所作成,斯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建築物外牆究係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或公同共有,實務意見尚有分歧,難有定論。是以, 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已於第3條第3 項明文規定,自此,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非屬共有部分,乃 係屬於「專有部分以外之其它部分及不屬於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已獲得明確之界定。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乃民法之特別法,民法未規定之事項或規定未明確之事 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既已就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明確規定,則已無 再適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及前開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之餘地 ,其理自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條款規定所為外牆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認 事用法之精準,亦足資參酌。
(二)被告林吳嘉代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其抗辯略以:
被告家中並無漏水,故並不知系爭建物外牆有滲漏情形,原 告實應於漏水一發生時即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1之修繕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被告古緯娉洪秀麗王世良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其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2之陽台外牆整面及牆腳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應 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負責修繕,惟系爭房屋1之修繕費用則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 件原告係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並於103 年6月30日追加蘇地為被告,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蘇地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6月20日即已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蘇地顯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 形亦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蘇地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六、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秀麗王世良古緯娉林吳嘉代則分別為系 爭建物中447之4號、447號、447之1號、447之2號、449號、 449之2號、449之4號、449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七、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漏水係因系爭房屋2飯廳及廚房外牆漏水 所致,該漏水部分為系爭房屋2之專用部分,被告吳瓊英為 系爭房屋2所有權人自應將其修復云云,惟為被告吳瓊英所 否認,並辯稱上開漏水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由全 體共有人負責修復等語。
1.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1 之漏水原因,經該會於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二)、(四)分 別認定「鑑定標的物五樓之飯廳外牆有滲漏水情形」、「.. .綜上可知四樓飯廳天花板之滲漏水源自源於五樓飯廳外牆 牆腳處之滲漏,其水流並沿樓板內之電力管線導引至燈座及 其他裂隙出口。當雨勢較大造成五樓地板積水時,滲漏情形 即明顯加劇」之事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3年2月7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2飯廳外牆及牆腳處之滲漏 係造成系爭房屋1漏水原因之事實,即堪認定
2.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而系 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9月17日,此有系爭房屋1、2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規定,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餘地。按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 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 共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 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 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則依上開規定, 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系爭房屋2之飯廳、廚 房外牆整面及牆腳處既屬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而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亦非得與建物分離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之 客體,揆諸前揭規定,自係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而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修繕, 原告請求被告吳瓊英將系爭房屋2之飯廳及廚房外牆牆面及



牆腳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2飯廳地板之滲漏亦係系爭房屋1漏水之 原因,被告吳瓊英應將上開滲漏修復云云,惟為被告吳瓊英 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2之廚房飯廳地板雖有裂縫,惟系 爭房屋2廚房地板排水管路通暢,並無堵塞,系爭房屋2廚房 積水而致滲漏之可能性甚小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並據鑑定人毛一祥到庭證稱:「(問:你認為漏水原 因是從外牆滲出?)我們鑑定時,曾經懷疑是否是五樓排水 管阻塞,但我們有做灌水的動作,發現該水管排水良好,所 以我們認為是五樓外牆的問題。」「(問:現在被告沒有住 在五樓那邊,漏水有無可能是五樓用水所致?)因為被告的 塑膠地板已經翹起,且被告說他沒有居住,我看到他家又有 積水,所以我認為不可能是自來水,應該是外面的水進來, 透過樓地板積水再滲到樓下。」「(問:倘被告飯廳已經做 了防水,是否水就不會滲入四樓?)五樓廚房的地板是沒問 題的,但我們在四樓廚房測量含水量時,就有發現靠近外牆 的含水量很高,愈往室內逐步遞減,另沿著電線管的地方也 很高,所以有可能水是從四樓及五樓的接縫處進來。」「( 問:
目前為止你看到的漏水你認為是外牆滲入?)是,包括牆腳 部分,目前五樓的屋頂的量是很少的。」等語(見本院10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1之漏水與系爭房屋2 飯廳、廚房地板裂縫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吳瓊英修復系爭房 屋2廚房、飯廳地板,自非有理。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2飯廳廚房外牆及地板滲漏造成系爭 房屋1受損,修繕費用共212,000元,應由被告吳瓊英負擔云 云,惟亦為被告吳瓊英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1漏水係因 系爭房屋2飯廳及廚房外牆漏水所致,與系爭房屋2飯廳及廚 房地板裂縫無關,且系爭房屋2之外牆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漏水之損害,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2外牆即系爭建物共 用部分滲漏,請求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 霞、洪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 房屋2之飯廳、廚房外牆修復,被告吳瓊英洪秀麗、王世 良、林吳嘉代古緯娉均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103年8月7日、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系 爭房屋1之漏水確係因系爭房屋2外牆即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滲



漏所致之事實,既如前述,則揆諸上開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規定,系爭房屋2外牆及牆腳處之漏水部分自應 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地以外之 全體被告與原告共同將前揭系爭房屋2之外牆修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張系爭房屋2飯廳地板之滲漏亦係系爭房屋1漏水 之原因,被告吳瓊英應將上開滲漏修復云云,惟查,系爭房 屋1之漏水與系爭房屋2飯廳、廚房地板裂縫無關乙節,業如 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2飯廳廚房外牆及地板滲漏造成系爭 房屋1受損,修繕費用共212,0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0分 之1責任,其餘190,800元應由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 卿、李陳錦霞洪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連帶負 擔云云,惟為被告吳瓊英洪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 緯娉所否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系爭房屋1、2之天花板、 牆壁、飯廳地板等多處漏水照片數紙及達昌土木包工業所出 具之102年9月3日估價單1紙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修繕項目僅記載天花板拆除及運棄、天花板高壓灌注 、天花板訂製、壁癌處理及粉光、油漆、假設工程,惟就此 等修繕內容究係針對系爭房屋1何部分為修復、詳細修復內 容為何、有無修復必要、究與系爭建物外牆漏水有何關聯及 各項金額如何計算得來,均付之闕如,原告既未就其損害及 損害與被告等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其前揭主張自非 有理,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陳錦霞洪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等人怠於修繕系爭建 物之行為已侵害其所有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瓊英陳謝翠蘭張麗卿、李 陳錦霞洪秀麗王世良林吳嘉代古緯娉應與原告共同 將系爭房屋2之陽台外牆整面及牆腳,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建議修復作業(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十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 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3,310元【計算 式:80,000元+3,310元=83,310元】。爰審酌原告先位 之訴全部敗訴,備位之訴中就被告蘇地部分及訴之聲明第 2、3項部分亦均敗訴,而原告勝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69,225元(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被告洪秀麗於原告對其起訴伊始即表示願意 負擔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而同意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 請求,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洪秀麗於原告對其起訴前即已自 行出資修復部分系爭建物頂樓漏水處(見本院103年8月7 日、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吳瓊英、王 世良、古緯娉林吳嘉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表示,被告 陳謝翠蘭則於訴訟外向原告表示,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原告備位之訴第1項聲明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見本 院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 告亦不爭執其與被告等雖為鄰居,惟於對被告吳瓊英以外 之被告起訴前,對於其等未曾為任何請求等情,命原告負 擔上開訴訟費用50%,被告張麗卿李陳錦霞各負擔10%, 餘由被告吳瓊英王世良古緯娉林吳嘉代陳謝翠蘭 負擔。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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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