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許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 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恐嚇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至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某處之時鐘下方停放後,於 前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停放於上開地 點之前揭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月眉 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 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聰華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 ,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 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宗 第4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 35頁反面),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宗第25頁、第73 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上開米白色粉末 1 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0750公克,驗餘淨重0.0701公 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白色結晶塊1 包毛重0. 3710公克,淨重0.0990公克,驗餘淨重0.0988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 57號偵查卷宗第76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均足 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故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偵查卷宗第 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7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且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各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 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 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靜脈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