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良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陳香妤
指定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陳香妤犯附表編號⒈、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⒎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周昭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三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戊案)。甲乙丙三案經本 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假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所餘 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周昭良與陳香妤為男女朋友關係,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周昭良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或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 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 或轉讓予附表所示之人。而陳香妤就附表編號⒈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與周昭良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之; 陳香妤就附表編號⒎之犯行,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提供聯絡之助力,幫助周昭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志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並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 監察,嗣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街○○號B1停車場將被告拘提到 案,並扣得周昭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 四‧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 十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二‧0六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塑膠袋六 個、玻璃管一個、玻璃球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 吸管一個、電子秤一個、鐵盒一個、供聯繫附表編號⒗至⒚ 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 搭配該SIM卡使用之SK NETWORKS白色手機一支、包括販 賣毒品所得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元等物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被 告二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部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此外,被告周昭良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⒏部分係承 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後詳)。且有證人俞仁和、林志豪、詹 振祥、曾品國、陳正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均 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 毛重四‧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 毛重十三‧九公克)、塑膠袋六個、玻璃管一個、塑膠吸管 一個、電子秤一個、鐵盒一個、供聯繫附表編號⒗至⒚犯行 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搭配
該SIM卡使用之SKNETW ORKS白色手機一支等物、包括販 賣毒品所得在內之現金三萬二千七百元扣案可證(一百零三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㈠第八七至八九頁,編號②至⑨、 ⑪、⑫、⑮至⑱、㉕)。扣案海洛因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其中碎塊狀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驗餘淨重均0‧九八公克(採樣耗用 量小於0‧0一公克);粉末檢品一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五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三0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三年八月 十二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同卷㈢第九五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白色結晶 塊五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 稱毛重十四‧0二六0公克,淨重十二‧五五一0公克,取 樣0‧0七九九公克,餘重十二‧四七一一公克,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一 0三五九八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同卷㈢第九六頁), 事證明確。此外,被告周昭良於本院陳稱:販賣毒品的利潤 ,以一千元為例,大概賺三、四百元。販賣毒品的利潤約為 三、四成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可知本案販賣 毒品之行為,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並獲 有利益。綜上,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昭良附表編號⒈、⒉、⒋、⒎、⒐、⒒至⒙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⒊、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⒌、⒚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其 附表編號⒍、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按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昭良各次轉讓予詹振祥(附表編號 ⒍、⒑)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淨重十公克,是本案被告周昭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核被告周昭良附表編號 ⒍、⒑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容係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被告周昭良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 、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香妤所為(附表編號⒈、⒎),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香妤與周昭良,就附表編號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香妤附表編號⒎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香妤與周 昭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香妤之 辯護人辯論時則主張被告陳香妤對於附表編號⒎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林志豪之部分,只有聯絡交易,沒有交貨收取價金之 行為,對於交易內容也不知道,請考量是否構成幫助犯云云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八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七七號判例參照。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 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幫助犯。又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 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 、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 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 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 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⒈林志豪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八分撥打電話 予被告周昭良,由被告陳香妤接聽,於該電話中,林志豪雖 未明確表示係要向周昭良購買毒品,參以其通話內容為:「 B(林志豪,下同):喂」、「A妻(被告陳香妤,下同): 喂、怎樣、你說、他在剪頭髮、恩、你說」、「B:沒有啦 、我說、要是我們明天下班、跟他、這樣啊」、「A妻:明 天?」、「B:對阿,明天下班啊、我明天加班」、「A妻: 你是說明天,還是什麼」、「B:明天明天、明天禮拜天加 班才有錢嘛」、「A妻:喔、我等下跟他講、再看怎樣、因 為他現在正在剪頭髮、不方便講啦」(以下略)等語,參以 林志豪於該電話中,僅表示「跟他、這樣啊」,及「明天加 班才有錢」等情,該通電話聯繫後,及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 六分、十四時四十二分林志豪又撥打電話與周昭良聯繫,亦 由陳香妤代周昭良接聽之後,周昭良與林志豪確有完成海洛 因交易之事實,可見周昭良與林志豪間,對於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而林志豪於該通電話中並未明白表示 要找周昭良處理何事,僅使用「跟他、這樣阿」之隱諱用語 ,並論及需加班賺得金錢才能去找周昭良。被告陳香妤接聽 電話時,倘若對於林志豪找周昭良之事由毫無知悉,理應加 以詢問,以便傳達訊息,惟被告陳香妤對於林志豪上開隱諱 用語,及顯然涉及金錢交易之內容,並未表示疑惑不解,亦 未多加詢問,而直接允諾會為林志豪詢問周昭良,並進而於 林志豪同日十三時四十六分、十四時四十二分致電周昭良時 ,代周昭良接聽電話,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均見同偵卷 ㈠第二四頁正、反面),顯然被告陳香妤主觀上對於所聯繫 之事係毒品交易一節,應有所認知。且被告陳香妤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辯
護人嗣於辯論時復以:被告陳香妤對於交易內容不知道云云 ,難認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⒉參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十三時四十六 分、十四時四十二分,由林志豪撥打被告周昭良電話(由被 告陳香妤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偵卷㈠第二四頁正、反 面),可知當時係被告周昭良正在剪頭髮,始由陳香妤代為 接聽。被告周昭良於偵查中陳稱:(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起之譯文,陳香妤跟林志豪表示「在OK店 好不好」,林志豪說「好好」,顯示是陳香妤跟林志豪約在 OK便利商店見面,有何意見?)陳香妤跟林志豪通電話當時 ,我在陳香妤旁邊,我有聽到,所以後來是我下去交易等語 (同偵卷㈠第二六三頁反面);且林志豪與被告周昭良就電 話聯繫買賣毒品一事,已有相當默契,業如前述,並稽之上 述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林志豪與被告周昭良(由被告陳 香妤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重量、價金等與 買賣契約之要素,被告陳香妤僅居間傳遞訊息,代為約定見 面之地點,實際交付標的物完成交易者仍為被告周昭良。綜 上,被告陳香妤係因被告周昭良正在剪頭髮不方便接聽電話 而代為接聽並傳遞訊息,堪認被告陳香妤係基於幫助周昭良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陳香妤代為聯繫傳達之內容,並未就 買賣契約要素為磋商,僅提供買賣雙方聯絡之助力,並未參 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構成幫助犯。 ⒊綜上,被告陳香妤就附表編號⒎之部分,係基於幫助被告周 昭良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 犯。
㈤被告二人上開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周昭良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賣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香妤附表編號⒎之犯行,係以幫助周昭良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所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周昭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 被告周昭良於本院供述其毒品來源者為「張○○」、「吳○ ○」、「蔡○○」,並供述歷次購買毒品之細節(詳見本院
卷附被告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海巡署調查筆錄、本院同 日訊問筆錄、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海巡署調查筆錄、本院同 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訊問時、 本院審判期日時陳稱:向上開三人購買的毒品,購得後合併 持有在手中,看誰有需要就賣出或轉讓出去,沒有區分何處 買來的毒品來源賣給誰,亦即不論向上開三人何人買到的毒 品,購得後會混和分裝再予出售轉讓等情(本院一百零三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經查: ⑴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張○○」之部分(見本院卷附被告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海巡署調查筆錄),被告供出後,迄仍 由海巡署調查中。而由被告所指與「張○○」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上開調查筆錄後附),無法直接看出所談論之 內容為毒品交易,尚需進一步調查確認,是被告供述「張○ ○」為毒品來源之部分,難認已因而查獲。
⑵被告周昭良供述毒品來源「蔡○○」、「吳○○」之部分,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 防局)原本未能掌握其二人真實身分及人別,係因被告周昭 良供述後,始掌握確切證據而足以合理懷疑其二人販賣毒品 予被告周昭良犯行,其中「蔡○○」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書、被 告周昭良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海巡署調查筆錄暨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周昭良供述關於向「吳○○」 取得毒品之情節(本院卷附被告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調查筆 錄),與該調查筆錄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確有提到疑似交易金 額、數量(重量)之內容,彼此核對,堪信被告周昭良此部 分之供述,應非出於捏造。且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應會將 「吳○○」販賣毒品予周昭良之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周昭良供 述毒品來源「蔡○○」、「吳○○」,已因而查獲。 ⑶依被告周昭良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海巡署調查筆錄中,供述 其向「蔡○○」、「吳○○」之毒品次數、種類、數量(重 量),與被告周昭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比對結果,並參以被告周昭良自承將 購得毒品混合伺機出售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應非虛構, 則:
①附表編號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⒊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周昭良販賣予俞仁和、詹振祥之時間,在其向 「蔡○○」、「吳○○」購買毒品之前,其上開二次販賣之 毒品來源顯非「蔡○○」、「吳○○」)。是該二次犯行,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編號⒉、⒋、⒌、⒎至⒐、⒒至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比對被告周昭良 供述向「蔡○○」、「吳○○」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重量,合併觀察,應足夠供應被告周昭良附表編號 ⒉、⒋、⒌、⒎至⒐、⒒至⒚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需。是依據被告周昭良供述毒品來 源「蔡○○」、「吳○○」因而查獲之情形,已堪認被告周 昭良附表編號⒉、⒋、⒌、⒎至⒐、⒒至⒚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該等 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附表編號⒍、⒑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該部分既因法條競合關 係,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 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 亦不得再裂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周昭良所犯附表編號⒍、⒑之轉讓禁藥罪,雖供 出來源因而查獲,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
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部分: ⑴被告周昭良部分:
①被告周昭良所犯附表編號⒍、⒑轉讓禁藥罪部分,既適用藥 事法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論處,參以首開說明,雖於偵、審中 自白,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②至於被告周昭良其餘犯行,業於本院全部自白不諱,於偵查 中,除附表編號⒏之部分未經檢察官訊問外,其餘部分亦坦 承不諱。而所犯附表編號⒏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 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 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 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 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 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 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 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 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
第六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詹振祥於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警詢中稱:他大多是請我施用比較多,是他拿給 我沒錯等語(同偵卷㈢第十八頁反面)。經警於一百零三年 八月八日詢問被告周昭良,被告周昭良供稱:「(詹振祥供 述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起持用門號…聯 繫在基隆市…便利商店,你無償轉讓一次施用量之安非他命 供其施用,你做何解釋?)有」、「(是否為親自拿安非他 命供詹振祥施用?)是」、「(你為何再無償提供詹振祥施 用毒品?)因為是朋友,他要的數量也不多」等語(同偵卷 ㈢第六七頁反面),是被告周昭良似於警詢中,僅坦承轉讓 毒品予詹振祥。惟查,詹振祥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改稱: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 一時許,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洗車場交易,是跟被告買五百 元,可以用一次的量等語(同偵卷㈢第四十頁反面),惟警 察於嗣後詢問被告周昭良時,仍以詹振祥於警詢時前揭無償 取得毒品之陳述,對於周昭良為加以詢問,檢察官嗣後亦未 再就此部分訊問被告周昭良,給予答辯、自白之機會,自難 認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實質上曾經進 行訊問被告周昭良之查證程序,實符合未行訊問即行結案起 訴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於此種情形,被告周昭良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應認為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之適用。
③綜上,被告周昭良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⒐、⒒至⒚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香妤部分:被告陳香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周昭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香妤所犯販賣及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部分,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不 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 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之 「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 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⒍被告周昭良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並就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被告陳香妤有上開刑之 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昭良願意供述毒品 來源,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而販賣毒品、無償轉讓毒品、
禁藥予他人施用,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本 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人數為五人、販賣所賺得之 金錢不多、犯罪手段平和、販毒動機為謀供己身吸毒所需花 費等情,並兼衡被告周昭良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素行難 認良好,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0‧九八公克、二‧三0公克, 及盛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衡情應有微量毒品殘留而 無法完全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十二‧四七 一一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五個),據被告周昭良 於本院供稱係準備要販賣的毒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屬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周昭良所 有,應於被告周昭良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及被告陳香妤附表 編號⒈主文項下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塑膠袋六個、玻璃管一支、塑膠吸管一個、電子秤一個 、鐵盒一個等物,均係被告周昭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周昭良供述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衡情 亦屬被告周昭良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就被告周昭良所犯販賣 毒品罪(及陳香妤所犯附表編號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周 昭良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犯之部分,應連 帶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⒍、⒑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周昭良聯繫附表編號⒈至⒖犯行所使用之0九七三九六 一0七五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配合使用之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係被告周昭良所有,業據被告周昭良供承在卷(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未扣案,被告周昭良供稱業已 丟棄,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就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 ⒐、⒒至⒖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⒈犯行部分,應與陳香妤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香妤連帶追徵價額) 。就附表編號⒍、⒑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供附表編號⒗至⒚犯行使用之○○○○○○○○○○行 動電話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SK NETWORKS 白色手機一支,係被告周昭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編號⒗至⒚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依被告周昭良、陳香妤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0九七三九 六一0七五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同 偵卷㈢第二六三頁、二六六頁),可知附表編號⒈犯行,周 昭良以○○○○○○○○○○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香妤持用之 ○○○○○○○○○○號行動電話,聯繫由陳香妤前往與俞 仁和交易毒品。則○○○○○○○○○○行動電話SIM卡 一張及當時搭配該SIM卡使用之手機一支,屬供被告附表 編號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香妤所有,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於關於附表編號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與周昭良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昭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⒍本案扣案現金三萬二千七百元,其中包括有販賣毒品所得等 情,業據被告周昭良供述在卷,堪認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已有 扣案。則被告周昭良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陳香妤附表編 號⒈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於被告周昭良主文項下(及被告陳香妤附表編號⒈ 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⒎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玻 璃球二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均核與被告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此外,被告周 昭良附表編號⒙犯行販賣予林志豪、陳正吉之海洛因一包, 雖經警於交易完成稍後盤查林志豪、陳正吉而查獲扣案,惟 既已移轉予林志豪、陳正吉持有,且屬林志豪、陳正吉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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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㈠時間 │證據 │主文 │
│號│㈡地點 │ │ │
│ │㈢犯罪事實 │ │ │
├─┼────────┼────────┼─────────────┤
│⒈│㈠103年5月17日下│1.被告周昭良、陳│壹、周昭良部分 │
│ │ 午3時15分許 │香妤於偵查中之自│一、主刑部分: │
│ │㈡基隆市祥豐街OK│白: │ 周昭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便利商店旁 │103偵2748㈠、P.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㈢周昭良、陳香妤│262至265 │ 年。 │
│ │ 基於犯意聯絡 │ │二、從刑(沒收)部分: │
│ │ ,共同以500元 │2.證人俞仁和於警│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
│ │ 將0.2公克之第 │詢之陳述、偵查之│ 包(驗餘淨重0‧九八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證述: │ 克、二‧三0公克,及盛│
│ │ 售予俞仁和施用│103偵2748㈠, │ 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叁│
│ │ (由陳香妤前往│P.233至236反面、│ 個)沒收銷燬之。 │
│ │ 交付毒品並取得│254至256 │ ㈡扣案塑膠袋陸個、玻璃管│
│ │ 價金)。 │ │ 壹支、塑膠吸管壹個、電│
│ │ │3.103年5月17日14│ 子秤壹個、鐵盒壹個等物│
│ │ │時13分起之通訊監│ ,均與陳香妤連帶沒收。│
│ │ │察譯文: │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九│
│ │ │103偵2748㈠, │ 七三九六一0七五行動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