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②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附表編號①之記載 ,顯係誤寫,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①本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原記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駕駛「臨時牌G03715號」自小客車與系爭廢棄車發 生碰撞」。
②本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修正為「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駕駛「臨時牌G03715號」自小客車與拖吊車發生碰 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