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
480 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志前因犯竊盜、強盜、妨害自由 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於民國96年間所犯之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5日、6 月、3 月、4 月、 7 月、6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次,此 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 18日假釋,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8 月2 日,業經撤銷 假釋在案。詎受刑人於101 年3 月7 日及101 年8 月31日再 犯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 號 、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受刑人本案固在上開假釋期間中所犯,然於假釋 時其執行之期間已逾上開接續執行前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之期間,依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 人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判確定後始行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 、第4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云云。
二、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 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 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
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 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 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 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 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 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 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 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 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79條 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 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 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 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 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翁明志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2 次部分,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次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 ③、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 101 年8 月7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7 月20日,並於101 年1 月1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 月26日,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卷第45頁、 第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既係合併 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 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 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且經 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故聲請意旨認上開②所示案件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5 月已先行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即非可採 ,而須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5 月26日執行完畢後,始可謂執行完畢。準此,本案於假釋 經撤銷所餘殘刑執行完畢前之101 年3 月7 日及101 年8 月 31日所犯竊盜案件,自無從成立累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