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
12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聲請書 誤載為1 包,淨重1.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4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148公克),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沒 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三、查被告前於93年7 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52 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乃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白粉2 包及 白色結晶塊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前者均 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後者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1448公克等情,有93年7 月9 日基警分 三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稿)、刑事嫌疑犯陳嘉濠(毒品案)物證一覽表、法 務部調查局93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 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分別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均屬 違禁物,且據被告供述為其供己施用之毒品,則前開案件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