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11號
KLDM,103,聲,1111,201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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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麟因犯重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 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之罪及所宣告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受刑人所 犯之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 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
四、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亦即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95年 度台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劉兆麟所犯附表編號1、2、3等各罪,雖曾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業已執行完畢;然各該罪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 應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查本件受刑人劉兆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均係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確定 (103 年2月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受理,並於103年9月24日判決,於 103 年10月2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劉兆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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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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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重利 │ 重利 │ 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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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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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8.10~ │101.07.25~ │101.08.01 │
│ │101.08.14 │101.09.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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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87號 │偵字第2087號 │偵字第20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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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33│102年度訴字第533│102年度訴字第533│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2.12.27 │ 102.12.27 │ 102.1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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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33│102年度訴字第533│102年度訴字第533│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02.05 │ 103.02.05 │ 103.02.0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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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968號 │執字第968號 │執字第968號 │
│ ├────────┴────────┴────────┤
│ │編號1至3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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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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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重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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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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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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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6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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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92│ │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09.24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92│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3.10.20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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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 │執字第33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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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