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沈翃鑫
白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
三0八九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號、一百零三年度偵
字第三一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一
0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凃文豪部分
㈠凃文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凃文豪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㈢凃文豪上開第㈠、㈡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沈翃鑫部分
㈠沈翃鑫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期徒刑玖月。
㈡沈翃鑫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刑柒月。
㈢沈翃鑫上開第㈠、㈡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三、白嘉榮部分
㈠白嘉榮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白嘉榮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㈢白嘉榮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㈣白嘉榮上開第㈠至㈢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凃文豪部分
凃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八0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一 百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丙案)。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 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一二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基簡字第一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丁案),與上 開甲乙丙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假釋,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白嘉榮部分
白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基簡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四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一 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 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㈠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凃文豪、白嘉榮及沈翃 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 人,以白嘉榮在外把風,而沈翃鑫在樓梯間把風,且由凃文 豪以徒手攀爬窗戶入屋行竊之分工方式,侵入林淑惠位於基 隆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行竊,竊得 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礦石一盒、玉鐲二個、金飾 一批、零錢若干及皮包數個等物。
㈡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凃文豪與白嘉榮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白嘉榮在外把 風,再由被告凃文豪以徒手攀爬窗戶入屋行竊之分工方式, 侵入林祖泰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 行竊,竊得佛像一尊、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等物。
㈢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凃文豪(凃文豪本次犯行 業經本院另判處罪刑在案)、白嘉榮及沈翃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白嘉榮在 外把風,沈翃鑫在樓梯間把風,由凃文豪以徒手攀越圍牆,
開啟陽台落地窗進入而侵入詹勳敏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住處住宅,竊取詹勳敏所有之XO洋酒二瓶、古董硬幣 二枚、皮夾一個(內有證件)、現金紙鈔若干(不超過三萬 元)等物。
三、案經林淑惠、林祖泰、詹勳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 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 淑惠、林祖泰、詹勳敏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林淑惠部分見第 三0八九號偵卷第十八頁、林祖泰部分見第三0九一號偵卷 第十二頁、詹勳敏部分見第三一一六號偵卷第十八頁)。事 實欄二㈠犯行部分,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三 0八九號偵卷第一一三頁以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此外,事實欄二㈢部分,詹勳敏於警詢中稱其失竊物品包 括現金三萬元(第三一一六號偵卷第十八頁),而觀之凃文 豪於警詢中,針對應屬本次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第三0八 九號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九至二六行),亦稱有竊得現金。 雖所述金額不同,惟仍堪認該次行竊確有竊得現金,起訴書 此部分應屬漏載,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三人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凃文豪、白嘉榮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白嘉榮及沈翃鑫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欄二㈠、㈢犯行,不 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等情,惟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 釋可供參照。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 ,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 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 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 實欄二㈠、㈢之犯行,均係由被告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謀議 ,由白嘉榮及沈翃鑫於凃文豪下手行竊時擔任把風,應認白 嘉榮、沈翃鑫有共同參與本件事實欄二㈠、㈢竊盜犯行,且 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檢察官就 此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㈡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㈠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白嘉榮就事實欄二㈡犯行與被告凃文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白嘉榮及沈翃鑫就事實欄二㈢犯行與凃文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凃文豪被訴事實欄二㈠、㈡犯行;被告白嘉榮被訴事實 欄二所示三次犯行;被告沈翃鑫被訴事實欄二㈠、㈢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凃文豪、白嘉榮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 共同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 宅竊盜,對於民眾居住安全構成威脅,危害非輕,並兼衡被 告三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