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何明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以 94年度少連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乃經本院以96 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於96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98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 日原為98年11月5 日;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新 北市萬里國小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而尚須執 行殘刑9 月又15日之有期徒刑;再於99年4月2日入監執行前 開殘刑及接續執行所犯竊盜案之7 月有期徒刑(徒刑執行期 間轉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㈢再犯竊盜未遂案件(新北市萬里國小行竊),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3年度基簡字第2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在監執行中。二、本案事實
詎何明遠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間出獄後,因無業無收入 ,為供應自己所需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未扣案 ),在新北市萬里區一帶尋找行竊目標,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103年3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前述足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 美工刀及老虎鉗,前往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 太平洋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下稱福華飯店)宴會廳「城
堡」,並以徒手強力拉動該宴會廳側門,使構成該宴會廳側 門一部之門鎖損壞,而毀壞門扇後,自該側門處進入福華飯 店宴會廳,再持攜帶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先剪斷配電室之電 纜線後,再竊取天花板上共長約30公尺之電纜線,及竊取擺 放於宴會廳內之桌上型電腦1 台、會議室內之投影機及螢幕 各1台、無線對講機4台、手提音響1 部、DVD及CD播放器各1 台、及廚房內之10吋蛋糕2個、啤酒及可樂各1瓶等物得手後 ,於行竊現場將可樂飲盡,空瓶留置於走道之音控臺上,其 餘物品則攜離現場變賣,所得花用一空。嗣於同日(3月1日 )上午9 時許,經負責管理宴會廳之福華飯店副理郭家和到 現場後發現遭竊,乃通報警方,經警據報後到場採證,在現 場採得多枚指紋及煙蒂、飲料瓶,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發現於前述處所音控臺上之可樂瓶口處所採集之唾液, 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涉及萬里國小竊盜案之何明遠 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㈡103年3月10日凌晨0 時許,攜帶同前之美工刀、老虎鉗,至 新北市○里區○○路00號「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下稱 中華海事職校)中餐實習教室後門處,持老虎鉗撬開構成後 側鐵門一部分之門鎖(門把),使該把鎖喪失防閑效用而毀 壞門扇後,從該後門進入;何明遠先以老虎鉗及美工刀剪斷 教室內之總電源,為竊取及尋找該處中餐教室天花板內管線 之電纜線,竟基於毀損之意,破壞由鋁製輕鋼架組架而成之 天花板,並強力拉扯電線,造成現場大冰櫃上方、面積約25 平方公尺之天花板鋁製輕鋼架破裂毀損,嗣並以老虎鉗、美 工刀剪斷電纜線2 條,而竊得現場及行政大樓冷氣專用、長 約10公尺之電線,另竊取插座1 個、電子磅秤、紅色傳統磅 秤及大型磅秤各1 台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 變賣花用。嗣經該校負責維修管理之庶務組組長曾文明,於 同日(3月10日)上午7時許到校巡視時,發現中餐實習教室 後門遭打開,教室天花板內電線遭剪斷,乃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採證,採得鞋印及指紋多枚,經比對結果,發現於現場 休息室門口處大冰櫃上採得之指紋,與何明遠左拇指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太平洋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委由郭家和、中華商業海事 職業學校委由曾文明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何明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 行竊之犯行,然辯稱大門沒有上鎖,警詢時辯稱僅偷取音響 1台;偵訊時改稱只行竊DVD播放器1台及啤酒、可樂各1瓶, 並辯稱伊於警詢時所稱行竊之音響即指 DVD播放器,伊至現 場時,已經看到現場電纜線被人剪取行竊,故伊未行竊電纜 線云云(見被告10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103年6月18日偵訊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 4-5頁、第69頁正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則已全部供認不諱(詳見本院103 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1-5頁)。此外,復有 證人郭家和於警詢、偵訊結證證述(詳見證人郭家和103年3 月4日警詢筆錄、103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頁正反 面、第65頁正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6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42幀(偵查卷第 8-9頁【第 112正反頁同】、第13頁【第110頁同】、第14頁 【第111頁 同】、第15-29頁反面、第104-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萬里國小 附設幼稚園竊盜案,偵查卷第113 頁正反面)等證據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屬實,被告行竊福華飯店財物之犯行,事 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何明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亦坦承 行竊,然亦辯稱大門沒有上鎖,警詢時辯稱僅剪取行竊室內 電纜線;偵訊時改稱未行竊電纜線,亦未攜帶剪刀等行竊工 具,伊僅竊取1 台製作麵包用之磅秤(電子磅秤),伊到現 場時,也是看到電線已經遭人剪斷云云(見被告10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03年6月18日及10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查 卷第4 頁、第69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已全部坦承在卷(詳見本院103 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理筆錄第1-5頁)。此外,復有 證人曾文明警詢、偵訊結證證述(詳見證人曾文明103年5月 9 日警詢筆錄、103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0頁正反
面、第 87-88頁、第90頁)、證人李自權警詢證述(見證人 李自權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3 -74頁【第71-72、75-78頁同】、第115-116頁 【第117-118 頁同】),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現場及採證照片36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36幀(偵查卷第32-35頁【第100-1 01頁反面同】、第37頁【第98頁同】、第38頁【第99頁同】 、第39-47頁反面、第92-96頁反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屬實,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毀越 」,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 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文係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門鎖、 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毀壞門鎖而行 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 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則係毀壞安全設備, 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 門扇結構之一部,應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 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 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64年7月15日64年度第4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福華飯店及中華海事職校之 側門及後門遭破壞之鎖,係與門結合為一體,構成各該側門 、後門之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第20
頁、第105 頁【福華飯店】、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 第94頁【中華海事職校】),是被告毀壞上開門鎖,再啟門 入內行竊,應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又被告分以徒手強力 扳動拉扯(福華飯店)及以老虎鉗撬起方式(中華海事職校 ),破壞附著於門上之門鎖使之鬆動開啟,而使門鎖均喪失 防閑隔絕之效用,自屬毀壞門扇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是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查被告何明遠行竊福華飯店及中華海事職校之電纜線所用之 老虎鉗及美工刀,均屬金屬材質,美工刀刀面鋒利,老虎鉗 可撬開鐵門門鎖、截斷堅韌強硬之電纜外皮及金屬銅線,自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均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何明遠所為,就犯罪事實二 、㈠,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係構成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二、㈡之中華海事職校竊盜案部分,係從中餐 實習教室後門侵入,該處後門門鎖有明顯遭人「撬開」之痕 跡,此有該鐵門照片9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46 頁正反面、第94頁【中華海事職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偵查卷第92頁)在卷可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係持老虎鉗撬開該處後門, 打開門鎖後進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行竊中華海事職 校犯行部分,亦係以毀壞門扇之方法為之,公訴人此部分起
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而漏論同條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然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是就此部 分,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竊盜行為,係因基於單一之竊盜目 的,為行竊天花板上之電線而造成冰櫃上方由輕鋼架組成之 天花板有25平方公尺之破損,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 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輕鋼架天花板繼而行竊之行為, 其須以毀損輕鋼架組成之天花板,始能遂其尋找電纜線以行 竊電(銅)線之目的,亦即其毀損天花板輕鋼架之行為,為 其著手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其毀損輕鋼架行為亦屬竊盜著 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 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㈡之中華海事職校案件之竊盜與毀損 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因損壞門鎖而侵入 行竊福華飯店及中華海事職校所有之電纜線及其他財物之毀 壞門鎖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即屬「毀壞門扇竊盜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同理參照),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 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本 案以前,已有2 次竊盜紀錄,仍不知悔改而再犯,足見其自 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仍避重就輕,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本件行竊之財物已變賣 並將所得花用一空,未能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使被害人損 失未能獲得平復等情;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
㈦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並未據扣案 ,因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參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老虎鉗及美工刀並非違禁物,亦 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