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浩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偵緝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浩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程浩軒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向溫雪美之子陳浩然租用溫 美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止),陳浩然並將該房 屋大門及信箱之鑰匙2副(共6支)、男女湯屋之通行卡各1 張以及電視1臺(含訊號線1條)等物品交予程浩軒。嗣程浩 軒因上開房屋僅有數位電視可供觀賞,遂向陳浩然詢問有無 光碟片可供其消遣,陳浩然乃於102年2月15日至同年3 月14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光碟片50片借予程浩軒使用。詎料 ,程浩軒於承租上開房屋後,僅給付第1 個月之租金,即未 行給付,嗣未經告知陳浩然,即行於102年3月14日晚間搬離 該處。其於離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房屋之鑰匙3支、男湯屋之通行卡1 張、電視訊號線1 條以及光碟片50片侵吞入己後,隨即離去 ,而不知去向。
二、查獲經過:
嗣陳浩然幾經聯繫程浩軒未果,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 偕同警方於102 年5月5日,至程浩軒所租用之上開房屋查看 ,始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陳浩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浩然之指述(10 2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3號 卷第19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對於此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及紙 本電子發票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 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程浩軒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14日搬離租屋處時,將 陳浩然所交付為其持有之光碟片50片攜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㈠伊主觀上並沒有將上開光碟片 據為己有的意思;㈡上開房屋之鑰匙、男湯屋之通行卡以及 電視訊號線均不在伊之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1月14日向溫雪美之子即告訴人陳浩然租用溫 雪美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至同年6 月13日止),陳浩然並將該房 屋大門及信箱之鑰匙2副(共6支)、男女湯屋之通行卡各1 張以及電視1臺(含訊號線1條)等物品交予被告。嗣被告因 上開房屋僅有數位電視可供觀賞,遂向陳浩然詢問有無光碟 片可供其消遣,陳浩然乃於102年2月15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光碟片50片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因此持有 溫雪美及陳浩然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陳浩然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2 年度 偵字第2425號卷第7頁正反面、10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19 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
、第8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102 偵字第242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102年3月14日晚間,未經告知陳浩然,即搬離上開 租屋處,並將陳浩然所交付為其持有之上開房屋之鑰匙3 支 、男湯屋之通行卡1張、電視訊號線1條以及光碟片50片等事 實,亦據被告坦承:伊承認光碟片係伊於搬離該租屋處時所 攜離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第19頁、第24頁反面),並經陳浩然指述在卷,復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7頁正反面、 103 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84頁反面),另有存證信函、收據、現金收入傳票及 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 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3頁),亦堪認 定屬實。
㈢又被告雖稱:上開房屋之鑰匙、男湯屋之通行卡以及電視訊 號線等物品,並不再伊之身上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分別自承:伊當時在承租房屋,雖沒有第四臺,但 電視是可以看的;伊確定該租屋處之門鎖係伊鎖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90頁反面),另衡諸陳浩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須有該條訊號線,才可以看數位電視;渠於 會同警方至被告租屋處查看時,房屋已上鎖,渠當時是用備 用鑰匙將門打開;渠當時係交付鑰匙2 副給被告,分別扣在 男湯及女湯磁卡上面、證人趙鴻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號 線當時有在被告租屋處;該租屋處之鑰匙及湯屋之通行卡係 綁在一起;渠與被告的鑰匙及湯屋通行卡是分開拿的;渠並 沒有拿走電視之訊號線;男湯卡是由被告保管,女湯卡是由 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反 面至第88頁反面),可知上開房屋之鑰匙3 支、男湯屋之通 行卡始終為被告持有,被告甚於102年3月14日搬離該租屋處 時,仍持用其所持有之鑰匙將房屋之大門上鎖後,始行離去 。又上開房屋之電視訊號線既始終放置在上開房屋內,證人 趙鴻欣復證稱其未曾將之攜離等語,參以陳浩然係於102年5 月5 日偕同警方至該屋察看時,始發現該物不翼而飛(見本 院卷第35頁之職務報告及第39頁電視訊號線裝置位置照片) ,自足認定該訊號線亦係被告於搬離上開房屋時,由被告攜 離該處。
㈣又被告於將上開物品攜離上開租屋處後,即不知去向,且陳 浩然於103年3月底後,多次致電被告,被告亦故意迴避拒接 電話,甚於嗣後停用其所持用之電話等事實,業據陳浩然指 述及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反面)。由此事實可知,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該等物 品為溫雪美及陳浩然所有之物,而將之侵吞入己,而具有侵 占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自甚明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陳浩然承租房屋後,非但未按約 定給付租金,反將將溫雪美及陳浩然所有之上開物品侵吞入 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雖與陳浩然達成 和解,然並未依約定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 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7 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房屋之鑰匙3 支、男湯屋之通行 卡1張、電視訊號線1條以及光碟片50片等物品外,尚另涉及 侵占該屋之鑰匙3支及女湯屋通行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上開房屋之鑰匙3支及女湯屋通 行卡1張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浩然之指述以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涉之此部分犯行,辯稱: 該鑰匙及女湯屋之通行卡於伊向陳浩然承租上開房屋時,伊 係交由與其同居之女友趙鴻欣使用,伊於搬離該屋時,並未 將該等物品帶走,伊不知道該等物品係經趙鴻欣收到行李箱 中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向陳浩然承租上開房屋之際,雖 自陳浩然處取得該房屋之鑰匙及男女湯屋之通行卡等物品, 然據證人趙鴻欣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被告係於取得上 開房屋之鑰匙及湯屋通行卡後,即將其中一副鑰匙連同女湯 屋之通行卡交予趙鴻欣使用。另據趙鴻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副鑰匙及女湯屋之通行卡係渠當時在搬離上開房屋時,
不小心放到行李內,渠當時也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至第88頁),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之上開 辯解,自非全屬虛妄。再證人趙鴻欣為被告之女友,其前開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縱意在迴護被告,然趙鴻欣既與被告同居 於上開房屋,則被告將該房屋之其中一副鑰匙連同女湯屋之 通行卡交予趙鴻欣使用,並未悖離常情。且查,本案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副鑰匙連同女湯屋之通行卡係遭被告 於搬離上開房屋時所攜離,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侵占, 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經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