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370號
KLDM,103,基簡,370,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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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宇因具有自閉症系列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之粉絲專頁認識鄭意馨後,因不滿鄭意馨不理會其追 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21時49 分、21時57分及22時許,透過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以其使用 之帳號superhocool@yahoo.com.tw(名稱「王宏宇」)登入 「臉書」,在鄭意馨於「臉書」申請之粉絲專頁「病氣系正 妹- 皮筋兒」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塗鴉牆 」上,接續留言辱罵鄭意馨「馬的FUCK」、「幹勒胡扯八道 」、「幹」、「姬芭勒」等粗鄙語言,而以該等言語貶抑鄭 意馨之人格與尊嚴。鄭意馨在基隆市透過網路閱悉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意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 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 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 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宏宇 係透過網路在告訴人鄭意馨於「臉書」申請之粉絲專頁「病 氣系正妹- 皮筋兒」之「塗鴉牆」留言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 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基隆市 上網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接收辱罵 文字之處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而該處所係在本 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王宏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意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病氣系正妹- 皮筋兒」粉絲專頁網頁列印資料(偵



查卷第5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馬的FUCK」、「幹勒胡扯八道」、「幹」、「 姬芭勒」等語,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所侵害亦為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是其數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 個犯罪,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王員於兵役期間診斷為未明示之 憂鬱症,過去曾於精神科服藥治療且反應佳,唯近一年多來 並無服藥治療追蹤。就王員王父所提供之資料,以及本此 鑑定之心理測驗報告顯示,王員具自閉症系列障礙。受自閉 症系列障礙影響,王員社交功能受損、情緒表達不佳、思考 固著及衝動控制不佳,造成與告訴人間的衝突。於犯罪行為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有該院103 年11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含心理衡鑑報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8頁)。又被告供稱其係在台南 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惟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前往該院就診 後,迄至103年3月17日始再度回診,有被告在台南市立醫院 之病歷、台南市立醫院103 年5月7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28、77頁)。足認被告因具有 自閉症系列障礙,且未規則就醫及服藥,致其行為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理會其追求,即在告訴人之粉 絲專頁上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就被告因自閉症系列障礙所造成之衝動控制不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團隊係建議被告宜持續藥物 治療,有該院103 年11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含心理衡鑑報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至98頁),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併 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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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