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5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2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文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文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 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基簡字 卷第5 頁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見偵查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蔡文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禮於民國103年7月9日下午3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頂好 家具行前,適見對向車道之林鳳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行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後人車倒地, 蔡文禮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其機車迴 轉至事故處,趁林鳳仙撞擊倒地後昏迷之際,先將林鳳仙之 機車扶正,用自己安全帽蓋住林鳳仙之臉,並將林鳳仙斜揹 在肩上之包包1個取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餘元、林鳳仙 之國民身分證、郵局、玉山銀行、遠東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 及林鳳仙與其孫子楊○○之健保卡各1張等物),先置於自 己機車之腳踏板上,見無人注意,又藏置在自己機車座墊下 之置物箱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旋騎乘其機車 往石皮瀨路口方向逃離現場。嗣林鳳仙經送醫急救後甦醒, 發現其包包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 及石皮瀨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現林鳳仙自撞路邊停車後, 有上前探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經林鳳仙之親口委託代為保管林鳳仙之上揭包包,隔天 伊有回去現場要還林鳳仙包包,但沒有看見林鳳仙,在途中 巧遇垃圾車,也沒打開看包包裡面有什麼物品,就將林鳳仙 上開包包丟棄在不詳之垃圾車內云云。然查,林鳳仙於發生 事故後並未委託他人保管其包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鳳仙於 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趁證人林鳳仙車禍昏迷之際竊取林鳳仙包包而被監視器攝 錄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循線調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陳煜鏡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事故現 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石皮瀨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是要去長庚醫院看 病,伊以為林鳳仙會被送至長庚醫院,所以才幫林鳳仙保管 包包云云。然查,被告既預見林鳳仙會被送至長庚醫院,且 自己當天亦至長庚醫院,為何在長庚醫院全無將包包返還林 鳳仙之舉止?且被告既辯稱受林鳳仙之託代保管該包包且有 返還該包包之意思,何以卻於隔日將該包包丟棄在垃圾車內 ?凡此均與常理違悖,益徵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 ,無從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各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