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東倚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案行為時仍在假 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 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並未經由前案之執行而獲取教訓, 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 其家境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13號
被 告 吳東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9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體育場附近車號000-000號機 車之停放處,徒手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劉羿孝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提款 卡各1張、駕照2張及新台幣(下同)1200元】,旋將1200元 花用一空,並將該皮包丟棄在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台62甲線 公路交流道口附近。嗣為劉羿孝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並於同年8月30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交流道口 附近,扣得上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 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駕照2張)。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羿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
(七)贓物、棄贓地點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