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何添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 動向緝獲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0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⒉被告之103 年9 月4 日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何添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與 100 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5 月執 行,於101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64 號、第1238號、第 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3 年 7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 」社區內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4 日上午 10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何添進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上揭 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
尿液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何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