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宸錡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立瑩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
10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原名楊月華)民國 96年度取自楊阿免序號3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3,073, 900 元、利息及序號2 其他所得計22,042元,已超過當年度 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行為時(下同 )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 理違章成立,除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095,942元,補 徵稅額8,523,433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523,433 元,依未 申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4 倍及 1 倍之罰鍰計8,518,552 元。原告就核定序號3 其他所得及 罰鍰(下稱系爭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 ,獲被告105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4458號復 查決定追減序號3 其他所得9,370,985 元及罰鍰3,743,74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間自訴外人楊阿免取得之23,073,900元,僅係替 年老失智之楊阿免代管資金,以支付楊阿免之生活所需費用
便宜行事匯入原告戶頭,並非所得,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⒈訴外人楊阿免於91年間出現失智症狀,92年林口長庚確診 為老年癡呆及嚴重精神錯亂抑鬱症,93年發現大腦萎縮生 活已不能自理。原告自楊阿免失智後,即擔負起照顧楊阿 免之責任,然住院、門診、救護、看護之費用甚鉅,長久 下來已捉襟見肘,不堪負荷,故於96年間原告即代楊阿免 出售其所持有之土地,並代管其財產。當時正逢原告欲為 楊阿免增建3樓無障礙空間,需開立支票予施工單位。原 告為便宜行事,遂將出賣土地之價款及楊阿免之存款,置 於原告名下之戶頭,並由原告代為支出楊阿免之一切生活 、就醫所需之費用。除被告核定之96年8月至101年4月原 告代楊阿免支出各項費用外,即使101年4月經法院判決確 定由楊琇雁任楊阿免之監護人,然原告仍持續為楊阿免之 主要照顧者,生活起居及各項開銷皆由原告代楊阿免支付 。嗣後,原告於103年間罹患癌症,無力照顧楊阿免,將 楊阿免送往林口長庚護理之家,迄今之所有費用皆仍由原 告協助支付。
⒉被告查得原告96年間自楊阿免帳戶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土 地出賣所得支票等,皆非原告個人之其他所得,僅為代楊 阿免管理資金,原告於楊阿免生活、就醫有需要時方得使 用此筆資金,性質上並非原告得任意支配之所得,非96年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被告自 不得向96年間原告代管訴外人楊阿免之資金課徵綜合所得 稅或因漏稅對原告課處罰鍰。
㈡縱認原告所取得之金額為所得稅法中之其他所得,亦應扣除 原告歷年來照顧楊阿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方為得課徵所得 稅之所得額:
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雖以101年度監宣字 第13號裁定自101年4月16日起由原告之女楊琇雁擔任楊阿 免之監護人,然因楊琇雁居住於新北市,已結婚另組家庭 ,平日亦須忙於工作,無暇照顧楊阿免,楊阿免之身體狀 況如有變故亦無法及時支應。故仍由原告負責於楊阿免之 原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照顧楊阿免之日 常起居,並與楊阿免共同居住。楊阿免平日一切支出,仍 由原告96年間自楊阿免處取得之資金支付。至原告於103 年罹患喉癌,難以繼續照顧楊阿免,當時楊阿免之健康亦 不佳,居住之房屋位於巷弄內3樓,救護車出入不便,僅 能於103年6月將楊阿免送往林口長庚護理之家安養迄今, 楊阿免於妥善之照顧下,雖高齡90歲但身體狀況尚稱穩定 健康,其於護理之家之所有花費,仍由原告按期繳納中。
⒉訴願及復查決定僅以101年4月後法院已裁定楊琇雁為楊阿 免之法定監護人,即無視原告確實持續支付楊阿免之生活 費用,顯不合理。縱原告未擔任楊阿免之監護人,亦未影 響原告以楊阿免之財產代楊阿免支付生活費用之事實。即 便被告認定原告於96年取得之資金應列為其他所得,但其 他所得本之收入額須扣除必要費用後,方為得課徵所得稅 之所得額。是以,原告歷年來為楊阿免支付管理日常生活 事務之等等費用,即係原告96年間為取得楊阿免之財產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應將原告為楊阿 免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後,所餘之金額方為所得額,而得 課以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應追減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5月間所支出之楊阿免生活費73 5,920元: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5月均仍與楊阿免共 同居住,代楊阿免支出生活費。參行政院國民所得統計 摘要「1-2.主要指標-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統計表」所 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核算,合計735,920元,應予 追認。計算式:101年:345,293元*8/12=230,195元; 102年:353,368元;103年:365,657元*5/12=152,357 元。合計:230,195元+353,368元+152,357元=735,920 元。
⑵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6月雇用外籍看護支付之薪資46 4,848元:原告於101年5月至103年6月仍為楊阿免聘用 外籍看護秋玄照顧起居,亦應核算至追減金額內。詳查 原證2秋玄簽收之薪資明細表,101年5月至103年6月之 各月薪資如附表,共計464,848元。又原告原請求之外 籍看護莉亞仲介費用21,800元,不再主張。 ⑶原告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為楊阿免購買保健食品費用 834,352元:原告持續採購之保健食品包括「葡勝納嚴 選」、「995生技營養品PKL」、「樟芝益」、「衛傑」 、「康貝兒」、及「百克斯」等,均為專為糖尿病及血 糖代謝異常患者設計液體食品、病後營養補給、調整體 質及生理機能之用,係針對楊阿免病況專用之營養保健 食品。原告於96年間持續訂購保健食品至102年4月,查 原告於101年4月前後所訂購之保健食品種類並無不同, 皆係專供楊阿免食用,當無101年4月後所訂購之保健食 品即不能計入為楊阿免管理支付費用之理。是以,原復 查及訴願決定未核定之保健食品費用834,352元,應計 入追認金額內。
⑷原告於101年5月至104年10月代繳互助會費用77,000元
:101年5月至102年4月原告為楊阿免支付之「21世紀綠 園企業公司」互助會費用共77,000元,並有該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21綠企字第008號函可證。原告本僅 101年5月間至102年4月之代楊阿免繳納之互助會費用應 扣減,然依「21世紀綠園企業公司」之函覆,原告直至 104年10月皆持續代楊阿免繳納互助會費,故請求101年 5月至102年4月所繳交之所有互助會費77,000元皆應認 列為原告代楊阿免管理支付之費用,予以追減。 ⑸為楊阿免住所增建3樓無障礙空間費用4,542,962元: ①楊阿免居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原為60年間完工之老舊建築。因楊阿免罹患失智、糖 尿病,且不良於行,移動須乘坐輪椅,原房屋格局不 敷楊阿免休養使用。原告為提供楊阿免妥善之居住環 境,方於94年1月至5月在原址2層樓房屋之上興建3樓 ,特別針對楊阿免之需求施作無障礙設施,包括扶手 、斜坡、輪椅、床鋪、特製馬桶及供楊阿免戶外活動 之陽台,並設計加大所有門框以便輪椅通過等,有原 證6照片為證,共花費4,542,962元。 ②又該3樓修建時,增建楊阿免專用之無障礙廁所,故 需加強施作1、2樓之防漏水工程,且楊阿免有時亦須 外出就醫,故於1、2樓之樓梯間、門口等處亦須設置 無障礙設施,以便楊阿免進出。購置冷氣機部分,由 於楊阿免身體極為怕熱,故於3樓2間臥室、客廳、廚 房均裝設冷氣機。電視機則是楊阿免臥室、3樓客廳 各放置一台,供楊阿免排遣無聊之用,有原證9之照 片為證。而水晶燈、酒櫃係3樓客廳照明及客廳中堆 放物品之櫥櫃,亦為楊阿免日常生活之用,上開花費 皆應予以扣減。
③縱使本院亦認上開花費不應計入楊阿免日常生活事務 費用,然原告確為楊阿免施作專供其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有原證6、7之照片及單據為證。如僅有上開部分 不應計入,則應依各該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扣除後,就 興建3樓其他部分之金額,仍應予以追減其他所得。 ⑹楊阿免於103年6月至105年12月於桃園長庚護理之家住 院所支出費用1,573,385元:原告於103年間罹患喉癌後 ,無力再照顧楊阿免,僅得將楊阿免送往桃園長庚護理 之家,期其能得到最好之照顧。楊阿免自103年6月至10 5年12月於桃園長庚護理之家之花費,仍由原告負責繳 納,有桃園長庚護理之家之各期繳費通知與收費明細表 為證,共計1,573,385元,亦應一併予以追減。
⑺小結:原告96年間之其他所得,除原復查決定追減之9, 370,985元外,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仍應追減8,228,467 元(計算式:生活費:735,920元+外籍看護費用:464, 848元+保健食品:834,352元+互助會:77,000元+增建3 樓:4,542,962元+護理之家:1,573,385元)。 ㈢如認原告於96年自楊阿免所取得財產應列為其他所得(假設 語氣)原告亦非因故意過失漏報所得,不應對原告處罰鍰: ⒈原告受有其母親楊阿免23,073,900元之事實,本由於98年 間由被告以9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8708號 函向楊阿免課以贈與稅及罰鍰,惟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02 9號判決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後被告方以 綜合所得稅之名義向原告課徵稅捐,然該筆款項係代楊阿 免管理支出已如前述,且尚有其他花費因時間過久缺少單 據未請求追減。縱因時間過久缺少單據無法證明部分款項 確實為楊阿免生活之必要費用或被告認定該筆科目並非必 要支出,原告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逃漏稅捐,實是至被告 通知原告涉及未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時,原告方知悉 其有繳納稅捐之義務。
⒉本件事實原係贈與稅案件並持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於行 政爭訟進行中,原告自不知其有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 至本院100年訴字第1029號贈與稅案件於102年1月9日判決 確定後,因其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楊阿免無意識狀態下處 分其土地,為無權處分。原告本想為免日後橫生枝節,欲 將96年間出售之土地買回,將楊阿免之土地財產回復其所 有。不料,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於102年間大幅上漲,原 告斯時實無資力買回。正當原告籌措金錢時,於102年4月 被告即核定原告未繳納96年間之綜合所得稅,並課以罰鍰 ,距贈與稅案件判決確定相距僅3個月,如此短暫之期間 實難以期待原告能於被告課徵稅捐前,申報綜合所得稅。 原告係非因故意或過失未繳納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應處罰。
㈣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證據方法:懇請傳喚楊琇雁到庭作證。
⒉待證事實:證明原告於101年4月後仍持續代楊阿免支付日 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⒊說明:訴外人楊琇雁雖於101年4月間經法院裁定為楊阿免 之監護人,然楊琇雁因居住地離楊阿免較遠,仍委由原告 照顧楊阿免,並代楊阿免支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得證明 原告於96年自楊阿免取得之財產並未挪為己用,且持續為 楊阿免支付各項費用,縱列為原告之其他所得,亦應將照
顧楊阿免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依收付實現原則,本件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自主支配權,即 應認屬原告有所得:
⒈楊阿免於96年間出售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小 段000、000及000- 00地號土地,取得價金84,385,110元 ,分別於:⒈96年8月27日自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外 社分部帳戶提領540,000元,轉帳匯入原告玉山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存款帳戶;⒉96年10月9日由原告自前揭農會帳 戶現金提領5,600,000元;⒊96年11月8日楊阿免將土地買 受人陳鼎源開具之面額16,933,900元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 行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兌領轉存同分行帳戶 ,有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依洗錢防制法 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陳鼎源開 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亦為原 告所不爭。
⒉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 係未經楊阿免授權擅自出售楊阿免所有土地,並自售地價 款中取得23,073,900元(540,000+5,600,000+16,933,9 00),既然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判定楊阿免96年間已無 意思能力,無從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原告即非基於受贈原 因而取得上開款項,惟自該款項置於原告實力管領範圍內 起(即匯入帳戶、領現及兌領支票時),已發生動產(金 錢)物權移轉效果,原告可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該款項,即應認屬原告有所得。
㈡原告主張為照顧楊阿免平日起居、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支付之 便,才將出售農地價金挪移予原告,實則全數用於楊阿免云 云,不足採信:
⒈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宣告楊阿免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外孫女楊琇雁為監護人 ,依該民事裁定理由六所載,原告過去已變賣楊阿免名下 土地得款1,600萬元,其中400萬元改建住所3樓房屋,200 多萬元償還前夫與自己簽賭大家樂的債務,與投資500至 600萬元連動債,剩餘則作為生活開銷與彩券之投注,目 前存款內剩餘70萬元現金存款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取自 楊阿免出售土地價款23,073,900元全數用於楊阿免尚難認 定屬實。
⒉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楊阿免之利益而代管支用系爭款項,惟 就其復查主張之各項費用以觀,其中楊阿免日常生活費用
、外籍看護費用及互助會費用等,分別自92年或93年起算 ,而本件系爭所得取得年度為96年,自無從以後來取得之 所得支應以前發生之費用,所言顯有矛盾。
㈢經審視原告檢附之相關佐證資料及費用憑證,按其96年8月 27日取得系爭所得時起至101年4月6日法院裁定選任監護人 止之期間,原告代替楊阿免支付之費用予以追認合計9,370, 985元,明細內容分述如下:
⒈據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971號不起訴處分書,楊阿免 自91年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在93年電腦斷層掃描見到大 腦萎縮,而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 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原告係楊阿免生活 起居之主要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者,是於法院裁定選任監 護人為楊琇雁之前,原告代替楊阿免處理日常生活事物並 支付相關費用應非虛妄。
⒉ 繳付楊阿免贈與稅款(附件序號1):楊阿免原經被告核 定補徵96年度贈與稅稅額8,640,434元,其中6,640,000元 係原告自其本人銀行帳戶轉帳或領現繳納,嗣該筆贈與稅 額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註銷,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於102年4 月24日開立國庫退稅支票由楊琇雁具領,並於同日存入楊 阿免銀行帳戶,有原告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及渣打銀行桃園 分行存摺影本、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5紙、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乙紙(支 票號碼:HF0000000)、楊琇雁代領退稅支票收據及楊阿 免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存摺明細可稽,原告於復查申請時主 張代付贈與稅款6,640,000元核屬可採。 ⒊楊阿免生活費(附件序號2):參據原告檢附行政院主計 處國民所得統計摘要「1-2主要指標-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 統計表」所載「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核算,楊阿 免96年8月至101年4月生活費合計1,532,833元(96年:31 4,080×5/12+97年:315,691+98年:310,919+99年: 324,001+100年:336,257+101年:345,293×4/12)。 ⒋外籍看護薪資費用-莉亞(附件序號8):原告主張僱用期 間95年11月至97年8月,惟依所附女傭薪資表,僅96年11 月至97年6月有經莉亞確認簽收薪資紀錄,是予追認141,8 88元(每月17,736元×8個月)。
⒌外籍看護薪資費用-娜蒂(附件序號9):娜蒂-原告主張 僱用期間97年9月至99年11月,經核對所附請款單及女傭 薪資表,載明雇主為原告之子楊宗融,工作地點為桃園市 桃園區大業路一段,並非楊阿免居住地,惟考量該期間原
告並未另行僱用看護工,而楊阿免確需他人看護照顧,且 楊宗融為原告之子,其代替原告申請外籍勞工照顧楊阿免 亦符倫常,故從寬按所附女傭薪資表經娜蒂確認簽收部分 追認471,996元(97年9月24日支付11,380元+97年10月24 日以後每月17,716元×26個月)。
⒍外籍看護薪資費用-秋玄(附件序號11):原告主張僱用 期間101年4月至102年4月,依勞動契約所載雇主為蔡秀枝 ,因故中途解約,由原告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後自 101年3月5日接續聘僱,有該會101年3月21日勞職許字第 1011076057號函可稽,原告雖主張僱用期間至102年4月, 惟因101年4月6日法院已選任楊琇雁為楊阿免之監護人, 因此,僅依所附薪資明細表按101年4月5日給付薪資17,69 6元核認屬原告代楊阿免管理支付費用。
⒎保健食品(附件序號12):原告主張採購保健營養品供楊 阿免食用共計支付1,309,724元,經核對所附採購明細及 單據(原卷第272-279頁),其於96年8月27日至101年4月 6日間所採購之保健食品包括「葡勝納嚴選」、「995生技 營養品PKL」、「樟芝益」、「衛傑」、「康貝兒」及「 百克斯」共計475,372元,有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及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可稽。原告雖無法證明 該等保健品全數供楊阿免食用,惟衡酌該等保健品之功效 (專為糖尿病及血糖代謝異常患者設計的液體食品、病後 營養補給、調整體質及調節生理機能等)及楊阿免之病症 ,原告主張尚難謂不合理,從寬核認475,372元為原告代 楊阿免管理支付保健食品之費用。
⒏代繳楊阿免互助會費用(附件序號15):被告於104年11 月9日向21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楊阿免繳交會 費期間及金額等相關事宜,該公司以104年11月12日(104) 21綠企字第008號函復略以,楊阿免於91年10月1日加入B 組會員,於101年5月繳費期滿,總繳金額為175,600元, 復於101年6月17日增加入A組會員,該組目前尚繳納中, 每月尚正常繳費,截至104年10月止總繳金額為77,000元 。足證原告主張其代繳互助會費用屬實,惟參據該公司所 附楊阿免繳費明細表,並按繳費期間屬96年8月至101年4 月間重行核算原告代繳互助會費用合計91,200元(每月 1,600元×57個月)。
㈣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專為楊阿免之利益所為,且難認屬楊 阿免生活所必需,而不予認列部分:
⒈原告於復查時主張99年11月24日至101年4月5日間外籍看 護工生活費2,905,771元(附件序號3)及聘用臨時代工支
付290,542元(附件序號10)部分,因原告並未提示臨時 代工聘用契約、簽領收據及另行支付生活費之證明,不予 認列。
⒉原告主張整修楊阿免居所支付整修費用4,542,962元(附 件序號13)部分,查原告主張整修之房屋坐落於桃園市○ ○區○○街00號,該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查工程 或材料估價單中,有整修原1至2樓之部分及購置冷氣機4 台、液晶電視2台、水晶燈、酒櫃,尚難證明為照顧楊阿 免之必要花費。況原告亦自承楊阿免已於103年6月起入住 於桃園長庚護理之家,系爭房屋實際已由原告使用。 ⒊原告主張為照顧楊阿免生活及醫療償還債務1,113,500元 (附件序號14)、為楊阿免祈福捐贈臺灣國際創價學會 2,000,000元(附件序號16)、為楊阿免誦經祈福購買佛 像乙尊100,000元(附件序號17)及為楊阿免添置首飾246 ,000元(附件序號18)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專為楊 阿免之利益所為,且難認屬楊阿免生活所必需,其主張核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依原告提示資料,復查決定准予認列原告自楊 阿免取得之系爭其他所得中,有9,370,985元(6,640,000 +1,532,833+141,888+471,996+17,696+475,372+91 ,200)係代楊阿免管理日常生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原核 定其他所得23,073,900元應予追減9,370,985元。 ⒌本件系爭款項23,073,900元自移轉予原告置於其實力管領 範圍內起,即應認屬原告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本即未能舉 證該筆款項究竟多少屬代管、多少挪為自用,被告因考量 在法院選任楊阿免監護人之前,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乃就 楊阿免之生活必要費用,從寬認定屬原告代替楊阿免處理 日常事務而支付,但法院既已因原告理財能力甚差並考量 對楊阿免之最佳利益而裁定楊琇雁為楊阿免之監護人,楊 阿免之財產即應由楊琇雁基於楊阿免之利益而管理運用, 楊琇雁既未辭任其監護人職務,法院亦未選任或改定監護 人,原告自無權繼續管理楊阿免之財產,理應將其所稱代 管之財產交予監護人才是,其未交予監護人而繼續本於自 主支配力而運用,自應認屬其所得,即便以其所得奉養楊 阿免,亦不應認屬基於代管地位而支付,復查決定予以追 減其他所得9,370,985元實已屬從寬認定,原告主張應再 行追認101年5月至105年12月所支付之楊阿免生活費735,9 20元、外籍看護薪資費用464,848元、楊阿免保健食品費 用834,352元、楊阿免互助會費用77,000元及楊阿免入住 桃園長庚護理之家費用1,573,385元(附件最後一欄)等
節,核無足採。
㈤原告系爭其他所得既經追減9,370,985元已如前述,重行核 算按所漏稅額4,755,039元分別處0.4倍及1倍罰鍰合計4,774 ,812元,原處罰鍰8,518,552元予以追減3,743,740元,並無 不合: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應課稅 之所得,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稽 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當年度非因受贈原因而自楊 阿免取有系爭所得,該所得發生原因原告知之甚詳且能掌握 ,縱使本案起因於楊阿免贈與稅案,惟楊阿免無法為贈與之 意思表示亦係原告所知悉,原告卻未於贈與稅訴訟案撤銷原 處分時自動補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 前揭規定,自應受罰。
㈥原告聲請傳喚楊琇雁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於101年4月後仍持 續代楊阿免支付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乙節,並無必要: ⒈本件系爭款項23,073,900元自移轉予原告置於其實力管領 範圍內起,即具有實質支配、管領之事實,應認屬原告所 得,原告本即未能舉證該筆款項究竟多少屬代管、多少挪 為自用,亦未舉證協議仍由原告支付之事實以實其說,佐 以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楊阿免為 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外孫女楊琇雁為監護人,其理由民所 述原告已將變賣楊阿免土地款項花費殆盡之內容,原應全 數核定為其他所得,不應予以追認原告所稱之代管費用。 惟被告因考量在法院選任楊阿免監護人之前,原告為主要 照顧者,乃就楊阿免之生活必要費用,從寬認定自96年8 月27日取得系爭所得時起至101年4月6日法院裁定選任監 護人止之期間,原告支付楊阿免之費用屬原告代替楊阿免 處理日常事務而支付,遂依原告檢附之相關憑證追認費用 9,370,985元。101年4月6日後,法院既已因原告理財能力 甚差並考量對楊阿免之最佳利益而裁定楊琇雁為楊阿免之 監護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1項規定,楊阿免之財產即應 由楊琇雁基於楊阿免之利益而管理運用,楊琇雁既未辭任 其監護人職務,法院亦未選任或改定監護人,原告自無權 繼續管理楊阿免之財產,理應將其所稱代管之財產交予監 護人,其主張未交予監護人而繼續本於自主支配力而運用 ,自應認屬其所得,即便以其所得奉養楊阿免,亦不應認 屬基於代管地位而支付,況查楊阿免96年間售地金額高達 84,385,110元,自選定楊琇雁為監護人起執行監護職務之 必要費用,仍得由受監護人楊阿免之財產負擔。 ⒉本件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費用9,370,985元並核減系爭其他
所得9,370,985元實屬從寬認定已如前述,惟此從寬認定 追減其他所得9,370,985元之復查決定竟使原告誤以為原 告支付楊阿免之費用可以繼續追認(原告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應准認之費用期間為101年5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是縱使楊琇雁到庭作證,證明原告於101年4 月後仍持續代楊阿免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仍不影響被 告僅准認96年8月起至101年4月止楊阿免生活費用計9,370 ,985元之核定,故被告認為本件毋須傳喚楊琇雁到庭作證 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 願決定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六、關於其他所得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 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基於成本費用 與所得配合之原則,必須與所得合理相關之成本或費用,始 得自所得額(收入額)中減除,據以計算所得之淨額。故若 非屬於「必要費用」,於計算其他所得之淨額時,依法自不 在減除之列。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 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 1103條第1 項設有規定。是在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期間,受 監護人之財產,依法應由監護人管理,因執行監護職務所生 之必要費用,則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至於非監護人依法 尚無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或執行監護職務之權限,其主張因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或執行監護職務而生「必要費用」,於法尚 非有據。又按其他所得之必要費用之存在,應由所得者即納 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有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 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 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 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 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至於……在計算……應納稅額……之減項,屬 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 明責任。」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2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 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
」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查本件係楊阿免於96年間出售系爭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小段000 、000 及000- 00地號土地,取得價金 84,385,110元,分別於⒈96年8 月27日自改制前桃園縣蘆竹 鄉農會外社分部帳戶提領540,000 元,轉帳匯入原告玉山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戶。⒉96年10月9 日由原告自前揭農 會帳戶現金提領5,6 00,000元。⒊96年11月8 日楊阿免將土 地買受人陳鼎源開具之面額16,933,900元合作金庫銀行桃園 分行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兌領轉存同分行帳戶 ,有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51 -552頁)、轉帳收入傳票(原處分卷第546 頁)、取款憑條 (原處分卷第547 、550 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原處分卷第549 頁)、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 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原處分卷第536 頁)及陳鼎源開 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第 533-534 頁)可稽。又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 原處分卷第623-641 頁)略以:「……本院之判斷……㈣ ……原告自92年間罹患老年性癡呆症,94年間並因老年失智 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鑑定成殘,當時即有意識遲鈍、記憶 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及言語不清等障礙,已無好 轉可能,既經桃園療養院精神專科醫師診斷如前,且原告嗣 於99年9 月1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失智症重度患者,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益徵原告因老年性癡呆症所造成之記憶思考 能力喪失等障礙,確無回復或好轉可能……足徵原告稱其於 96年間已無意思能力,系爭土地遭養子女楊萬藤、楊宸錡盜 賣,私自朋分價款乙節,並非無據。」等語,足證原告係未 經楊阿免授權擅自出售楊阿免所有土地,並自售地價款中取 得23,073,900元(540,000 +5,600,000 +16,933,900), 前開本院判決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楊阿免96年間已無意思 能力,無從為贈與意思表示,則原告即非基於受贈原因而取 得上開款項,而該等款項置於原告實力管領範圍內起(即匯 入帳戶、領現及兌領支票時),已發生動產(金錢)物權移 轉效果,原告可自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等款項,依 收付實現原則,被告因認原告有其他所得23,073,900元,核 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係為照顧楊阿免平日起居、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支 付之便,才將出售農地價金挪移予原告,實則全數用於楊阿 免,原告並無其他所得云云。惟查,桃園地院於101 年4 月
6 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657 -659頁)宣告楊阿免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外孫女楊琇雁為 監護人,該民事裁定理由六載明:「聲請人(即原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楊阿免之養女,縱為楊阿免之主要照顧並處理相 關事宜者,惟據訪視函覆報告論及聲請人為變賣相對人( 即 楊阿免) 名下土地而提出本案聲請,過去已變賣相對人名下 土地得款1,6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改建住所3 樓房屋, 200 多萬元償還前夫與自己簽賭大家樂的債務,與投資500 至600 萬元連動債,剩餘則作為生活開銷與彩券之投注,目 前存款內剩餘70萬元現金存款等語……足認聲請人理財能力 甚差,甚且恣意動支相對人之財產移支其他用途,堪認如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非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是原告所稱其取自楊阿免出售土地價款23, 073,900 元全 數用於楊阿免云云,難認屬實。且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楊阿免 之利益而代管支用系爭款項,惟就原告於復查主張之各項費 用以觀,其中楊阿免日常生活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互助會 費用等,分別自92年或93年起算,而本件系爭所得取得年度 為96年,尚無從以後來取得之所得支應以前發生之費用,原 告所稱,亦有矛盾。又參諸上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及桃園地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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