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519號
KLDM,103,基簡,151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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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娟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審 酌被告為規避刑罰,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使他人有遭受犯 罪偵查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黃富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娟前因毒品案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 103年2月24日以103年新北檢龍偵緝字第881號、同年4月22 日以103年新北檢龍執緝字第2139號另案通緝中。黃富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上午8、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汽車旅館」內, 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在上開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 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自治街口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涉犯施用、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黃富娟旋為掩飾其遭通 緝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妹「黃富琪」之姓名,並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自103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 12分止,先後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接受司法 警察詢問時及在本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冒用「 黃富琪」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富琪 」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掌紋共計64枚,以此方式掩飾其遭通 緝之身分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富琪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調 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黃富娟冒用「黃富琪」名義捺 印之指紋卡片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 與黃富娟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富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偵訊(調查 )筆錄、基隆市警察機關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基隆市警察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件犯




嫌通聯紀錄表、指紋卡片各1份及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2紙。
(三)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本署偵訊筆錄、本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五)本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其基於 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多 次偽造署押,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乃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偽造署押 罪嫌。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富琪」之署名及指印、掌紋,請 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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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黃富琪」之署名3枚 │
│ │派出所103年8月20日12時40│「黃富琪」之指印13枚 │




│ │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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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警察機關逮捕告知本│「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人通知書1紙 │「黃富琪」之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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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警察局逮捕告知親友│「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通知書1紙 │「黃富琪」之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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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黃富琪」之署名2枚 │
│ │筆錄1份 │「黃富琪」之指印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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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表1紙 │「黃富琪」之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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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黃富琪」之指印2枚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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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 │「黃富琪」之署名2枚 │
│ │ │「黃富琪」之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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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查獲毒品案件犯嫌通聯紀錄│「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表1紙 │「黃富琪」之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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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表1份 │「黃富琪」之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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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指紋卡片1份 │「黃富琪」之指印12枚 │
│ │ │「黃富琪」之掌紋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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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署提審權利告知書1紙 │「黃富琪」之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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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署103年8月20日偵訊筆錄│「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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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 │ 「黃富琪」之署名1枚 │
│ │ │ 「黃富琪」之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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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