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509號
KLDM,103,基簡,150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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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案紀錄更正:何啓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2日、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185號、第179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1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08號、第111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士 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 治而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經本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 開③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⑤⑥案接續執行(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至10行「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弄0號 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啓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



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 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 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商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何啟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85、17986 、9608、11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 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而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 103年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一路與工建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 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啟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查獲時、地,│
│ │中之供述 │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採│
│ │ │驗尿液而查獲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1月19日下午│
│ │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7 │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止分局103年2月移送毒品│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編號:M0000000)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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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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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