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342號
KLDM,103,基簡,134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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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良
      李秋隆
      盧正強
      趙宏文
      蘇寶銀
      陳重仁
      黃振源
      余富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良李秋隆盧正強趙宏文蘇寶銀陳重仁黃振源余富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柒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周玉良李秋隆盧正強趙宏文蘇寶銀陳重仁黃振源余富郎,分別於聲請書所載公司之會議室(打 開狀態,未上鎖)及辦公室賭博財物,因該公司大門無門 禁且未上鎖,公司員工及員工之朋友等人均得自由進出該 公司,業經被告周玉良盧正強李秋隆趙宏文供述明 確(偵卷第23、26、29、32頁,均反面),是認該公司應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被告周玉良李秋隆盧正強趙宏文蘇寶銀陳重仁黃振源余富郎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
(二)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 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他罪,而有假借其職務上權力、機 會或方法之情事,其所實施之他罪,方有依本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倘公務員違犯瀆職罪章以外之他罪,其間俱 「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事,例如該他罪 之實施與其職務並無關連或不屬其職務範圍,則其情節即 與本條加重要件不相適合。職此,公務員違犯瀆職罪章以 外之他罪,尚非當然在本條規定加重之列,祇以公務員假



借其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該他罪之實施,方有本 條加重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5號、27 年上字第1554號、27年上字第305 號、33年上字第666 號 、37年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 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振源、余富郎於行為時,固分別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備隊、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偵卷第17頁反面、 第12頁反面),而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遍觀全卷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振源余富郎有何假借自己執行警察 勤務之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而為本案犯罪之實施。準 此,被告黃振源余富郎,於行為時雖具備公務員之身分 ,然其等既均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事,本 案當亦洵無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爰審酌被告盧正強已有賭博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八人所 為雖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 所為固屬不該;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注金 額非鉅,兼衡被告周玉良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船務公司;被告李秋隆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特大貨車司機;被告盧正強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被告趙宏文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運輸;被告蘇寶銀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被告陳重仁於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船務公司;被告黃振源於警詢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警察;被告余富郎於警詢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警察,而家境均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7 支、骰子6 顆及搬風2 顆,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19,600元,則係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周玉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正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宏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寶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重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富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良李秋隆盧正強趙宏文蘇寶銀陳重仁、黃振 源、余富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 30分起,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豪珈國際有限公司 及博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麻將牌、 骰子等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之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揭場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2副、牌尺7支、骰子6顆、搬風2顆及 賭資19,600元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 被告周玉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 被告李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3) 被告盧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 被告趙宏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5) 被告蘇寶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6) 被告陳重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7) 被告黃振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8) 被告余富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9) 證人趙亞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10)證人游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2)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7支、骰子6顆、搬風2顆及賭 資19,600元。
(13)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0張及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玉良李秋隆盧正強趙宏文蘇寶銀陳重仁黃振源余富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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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