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分管契約書」壹紙、「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黃增川」、「駱韻茹」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更正「駱韻如」為「駱韻茹」。 ㈡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黃詩穎持事先於不詳時、地委由 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 」、「黃增川」、「駱韻茹」印章各1個,蓋印於偽造之「 分管契約書」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黃增 川」、「駱韻茹」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述印章,應屬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欠款無力償還,竟妄想利用他人名義偽造「分 管契約書」以安撫債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分管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偽造之「陳睿森」、「林 志陵」、「吳炳輝」、「黃增川」、「駱韻茹」印章各1個 ,亦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 造之「分管契約書」上所示偽造之「陳睿森」、「林志陵」 、「吳炳輝」、「黃增川」、「駱韻茹」印文,固均係偽造 之印文,已因前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黃詩穎
上揭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詩穎因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無力償還,為了安撫地下錢莊 不要來向其要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於民國 101年10月11日未與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黃增川合資 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竟偽造「分管契約書」,其內容為黃 詩穎等5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 屋,並在「分管契約書」上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黃增 川及代書駱韻如之姓名後偽造「陳睿森」等5人之印文。黃 詩穎又將偽造之「分管契約書」以Line傳給妹婿胡晉湶,希 望胡晉湶能投資,胡晉湶又將上開資料轉給欲投資房地產之 友人,致遭他人以上開「分管契約書」向本署告發陳睿森、 林志陵、吳炳輝、黃增川及代書駱韻如等利用人頭戶許達烽 購買系爭房屋,以規避稅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黃增 川及代書駱韻如。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詩穎於偵訊中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即陳睿森、林志陵、吳炳輝、黃增川及代 書駱韻如、胡晉湶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分管契約書」列印資料1紙。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
二、按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陳睿森」、「林志陵」、「吳炳 輝」、「黃增川」、「駱韻如」之印文1枚,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