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250號
KLDM,103,基交簡,125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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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 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 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 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 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 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經濟( 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倪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金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基 隆市安樂區西定菜市場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 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 作用消退,於翌(7)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其 住處。嗣於103年1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新西街3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金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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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