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 相當程度之威脅,又其為規避查緝,竟以衝撞警車之方式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 ,蔑視公權力,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犯後對上開2 罪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 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 妨害公務之方式為駕車衝撞警車、警員所受傷勢,暨被告之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蕭仁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揚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 30日23時至翌(3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居處服用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欲至基隆市信一路買早餐,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攔檢,然蕭仁揚為規避查緝,竟拒絕攔檢,而加速逃逸, 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衝撞警車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警員戴玉龍因而受有右足踝 挫傷及外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蕭仁揚旋 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停,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仁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蕭仁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四)現場草圖1紙。
(五)職務報告1紙。
(六)診斷證明書1紙。
(七)相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 有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