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海
訴訟代理人 許江東
被 告 乙○○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淑鈴
訴訟代理人 蔣麒寅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發票日為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經被告甲○○○有限公司(下稱通利公司)背書之支 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通利公司則辯稱:原告提出的支票背面所背書的印章,並非通利公司的 印章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被告通利公司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惟經被告通利公司否認該背書印 章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就通利公司印章真正一節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該印章 之真正,被告通利公司即毋庸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三、再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通利公司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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