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3年度,1208號
KLDM,103,基交簡,120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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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3 行「 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 行 「車牌號碼000-0000、5501-99 、6308-L8 號自小客車」之 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5501-99 、6308-L8 號自小客車(分別為鄭夢婕李峰毅、魏耀政所有)」;第 6 行「○○區○○路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蔡伯宜所有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第7 行「攤販車、冰 箱、煎台、桌子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李華明所有之攤 販車、冰箱、煎台、桌子、碗盤、飲料封口機等物」;㈡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28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29張」,並增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1 紙」、「 被害人蔡伯宜李華明李峰毅鄭夢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2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 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魏耀政、李華明蔡伯宜(由 王美枝代表處理和解事宜)、李峰毅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3 頁至第第56頁之和解書4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吳榮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德自民國103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國小 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意識不清,先不慎陸續擦撞停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5501-99、6308-L8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區 ○○路00號之鐵捲門及放置於上址之攤販車、冰箱、煎台、



桌子等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吳榮德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吳榮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8張等在 卷可證,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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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