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 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 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 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 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 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 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 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 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 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 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
)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金春長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以判定 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
㈠、修正內容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 11日公布而於同月13日施行。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行為時間在103 年10月7 日,係在新法修正之後 ,並非在修正之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
四、並非累犯
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 度基交簡字第297案件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9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於同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08號案件而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 度基交簡字第17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 年6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 犯,不生累犯問題。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 予刪除,不引用之。其理由如下:
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係 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 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 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 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
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 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 「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 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 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 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 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 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 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 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 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 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 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 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 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 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 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 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 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 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 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 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 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 ,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既是過失犯,並非故 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五、量刑問題
經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 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97案件而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同 年8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08號案件而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基交 簡字第17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亦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輕忽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騎乘重型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 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 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金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春長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倉庫飲用維士比等含酒精之飲料半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631 號機車欲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春長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