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3號
KLDM,103,原易,3,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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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義務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12
號、10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文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文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累犯事實
一、第一件
李文祥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案 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40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嗣經 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442號案件而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二、第二件
李文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8號案件而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貳、犯罪事實
一、犯罪經過
㈠、第一件
李文祥因缺錢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 月31日凌晨3時7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之祥豐 市場,由未未鎖之窗戶而攀爬並踰越而侵入後,自該市場之 114號豬肉攤未上鎖之抽屜內,徒手竊得該攤位負責人吳宜 龍所有之零錢共新台幣(下同)200元。
㈡、第二件
李文祥因缺錢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1日凌晨3時5分許,前往該祥豐市場,由未鎖之窗戶攀爬 而踰越並侵入後,自該市場之111號日本料理壽司攤未上鎖 之抽屜內,徒手竊得該攤位負責人林茂蒼所有之零錢共400 元及1個手掌大之壽司飯,並當場吃下該壽司飯。二、案發經過
嗣經被害人吳宜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叁、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式審判
㈠、法律修正
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 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㈡、程序差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 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 ,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 ,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 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 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 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 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 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 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 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 通常審判程序。




㈢、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李文祥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笫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 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之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業經當庭裁定在案。
二、強制辯護
㈠、法律規定
按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 護。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係阿美族,屬於原住民,業據其供明,本院自應 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
貳、事實認定
一、基礎事實
前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龍林茂蒼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扣案及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可見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二、罪疑唯輕
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兩次行竊所得之銅板,或約2、3百元, 或約4、5百元;惟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從輕認定其 金額分別為2百元及4百元。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罰金問題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 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 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其下限為新台幣1千元。



三、變更法條
經查:被告係爬窗而侵入市場竊盜。實務又該為窗戶具有防 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因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則, 本院依後列四之理由,認為被告並未「毀越」門扇而竊盜, 被告自不成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申言之,被告只 成立普通竊盜罪,並不成立加重竊盜罪。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踰越並非毀越
㈠、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處罰之要件 。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而竊盜,類似同項第一款之夜間侵 入住宅而竊盜,其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較之普通 竊盜為大,亦即其主觀上之惡性較大,其客觀上之危險性較 高,立法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準此,若其毀損而未踰越, 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以其危險性尚未發生;若未毀損而 只踰越,表示該防閑措施不足,亦即行為人之並未以暴力介 入,只能在該處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以同條文 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已。因此,「毀越」二字,究竟必 須毀損兼越進始可,或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皆屬之,固然 屬於法律解釋之問題;惟在刑事司法實務上,在中文之解釋 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 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並合乎罪 刑法定原則之精神。因此,本院認為「毀越」必須毀而越之 始可,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並非毀越。
㈡、實務見解前後矛盾
實務上認為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 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 0號解釋)。若依意旨,理論上,越進大門或窗戶,皆為毀 越門扇或毀越安全設備。然則,實務上卻認從門走入或開鎖 啟門入室竊盜,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767號、77年台上字 第1130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實務上 認為越進大門並非毀越門扇,惟越進窗戶卻又認係毀越安全 設備。彼此對照以觀,其先後之立場相互矛盾。㈢、本案情形
經查:該市場之建築物有三層樓,一樓是市場攤位,二樓是 里長辦公室及圖書館,三樓是里民活動中心,四邊都有鐵門



和窗戶,凌晨一兩點之間,關起鐵門和窗戶,鐵門都未上鎖 ,部分窗戶也未上鎖等情,已據證人吳宜龍於審判中具結後 證明屬實(0000000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以觀,被告係爬 窗進入,其踰越門扇而進入市場行竊,均只有「越」而未有 「毀」,乃越而不毀,並非「毀越」甚明,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不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五、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
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六、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 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 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



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 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㈣、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 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 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 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 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 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 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 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 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 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 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 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
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 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 「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 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 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 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 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 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 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 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 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㈢、法益原則
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 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 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 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 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 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 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 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 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 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 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 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 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 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 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 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 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 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 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 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 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㈢、罪刑相當原則




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 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 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 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 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 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 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 ,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 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 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 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 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 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 原則之立法。
二、竊盜罪
㈠、罪之審查
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 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 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 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 惟自訴者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 罪,似可考慮。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 第5及第6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1款至第4款,依法益 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產 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 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 有法理可言。惟其第5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6款之在車站 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 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特設條文而加重其刑之 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㈡、刑之審查
其次,竊盜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加 重竊盜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 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 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 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 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 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 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 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 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 例如在竊盜之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 刑度止於7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 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 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財 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相同,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
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 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 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 「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 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 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 ,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 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 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 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 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 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 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 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 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 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 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 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 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 度,執行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 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 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 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




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 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 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 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 ,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 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 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 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 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 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 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 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 ,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
1、裁量要素
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 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 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 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 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 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 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肇事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月有期徒刑 ,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7條 第2項,以及刑法第321條之罪亦然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 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 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 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 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被害人吳宜龍林茂蒼



均於審判中,當庭表示被告係原住民,社會經濟地位較低, 社會對其欠缺充分之照顧,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其等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0000000審判筆錄第7頁);4、復特別考量被 告已有累犯之前科,其素行固然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 度尚稱良好;何況,其在本案所得不多,僅其之道德與法治 觀念顯然薄弱,依然有待矯治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 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 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五年,乃準備 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 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 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 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 ,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 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二年六月。然則 ,因本件並非重大案件,故而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使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之法定刑作為基準,加重部 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加 重後之處斷刑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其次,刑法第320條之法 定刑有三,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如前所述,拘役是該 廢除之刑罰種類,本院不考慮選用之。若本院選用有期徒刑 ,則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 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 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有5級量刑空間。惟因 被告係累犯,每次竊盜犯行至少應量刑三月。兩次三月之有 期徒刑,其執行刑為三月以上六月以下,即至少三月。若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則被告必須支付國庫9萬元,方能 免於牢獄之災。如此,對於經濟弱者之被告而言,其入監服 刑之機會較高,此由其兩件累犯案件皆是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而被告皆是入監執行,可見一斑。因此,本院認為若選用 罰金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原本為銀元5百元,依94 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加重結果,為新台幣1 萬5千元;再依累犯加重之結果,最高為2萬2千5百元;如此 ,裁量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千1元以上,2萬2千5百元以 下。依此觀之,對於被告而言,似乎比較適合而易於接受, 可以達成教化之功能。
2、裁量結果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 之際,就上開二項之竊盜罪,每次量處罰金1萬2千元,已足 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分別宣告之,以示儆懲,並使量刑合理



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勵自新。
㈡、不得緩刑
經查:被告為累犯,亦即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㈢、不宜免刑
本院審酌被告兩次竊盜之情節輕微,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原本考慮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而免除其刑 ;惟因被告之行為本質接近加重竊盜,又為累犯,且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在經裁量之後,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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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