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基交簡字,103年度,2號
KLDM,103,原基交簡,2,201411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 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 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李添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16時至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工地服用保力 達後,於同日18時許從八堵交流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至基隆市暖暖街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下車買便當後上車時為警 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各1份 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