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28號
KLDM,103,侵訴,28,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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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乾修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乾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游乾修為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某便利商店之店長,0000-0 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 男」)為該便利 商店之店員,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 「甲女」)則為B男之母親游乾修係因與B男之關係,而結 識甲女。
游乾修因B 男未依規定之時間至游乾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瑞 芳區九份地區之某便利商店上班,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凌 晨零時3 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女,並邀約甲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輛至其擔任店長之上開便利商店尋找B 男。嗣游乾修與甲 女抵達該便利商店後,適B 男之友人鍾依彤亦在現場,甲女 遂邀約鍾依彤協助尋找B男,及至於當日凌晨1時許,甲女因 接獲B男之電話,確認B男當日係在游乾修所經營之新北市瑞 芳區九份地區某便利商店上班,乃邀約當時與甲女同住之鍾 依彤一同步行返家。此際,游乾修突向甲女表示,可以載送 甲女返家等語,甲女不疑有他,遂應邀進入游乾修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內,游乾修見狀,旋即駕車往甲女住處 之方向行駛,車輛甫行啟動,游乾修即向甲女告知B 男涉嫌 挪動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後竊取店內香菸之事。嗣游乾修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抵達甲女之住處後,游乾修並未停車,而 持續往甲女住處上方之「臺北大鎮社區」之方向行駛,嗣於 山區偏僻之路邊停妥車輛後,即假意詢問甲女:九份便利商 店之副店長要告B 男要怎麼辦等語,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觸碰甲女之胸部。嗣游乾修更向甲 女詢問:「要不要跟我」,及允諾甲女,要將其所經營之上 開便利商店之其中之一,交由甲女經營,以為利誘,並接續 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頭、手及大腿等部位 。嗣游乾修復承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所在副駕駛座 之座椅強行打平,隨即趴臥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之臉頰,其 間,甲女一再用手抵擋、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游乾 修仍強行親吻甲女之臉頰長達2 分鐘之久。嗣因甲女向游乾 修佯稱:「願意辭職跟你」等語,游乾修始行作罷,並驅車



載送甲女返家。
二、查獲經過:
嗣甲女於返家向甲女之子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B 男及鍾依彤哭訴後,因覺受辱,遂 向警方報案,警嗣依甲女之指述,至犯案現場採證,並通知 游乾修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
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游乾修既因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 證人A男及B男均為甲女之子,渠等之姓名核屬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甲女身分之資訊,依據上開規定,亦須併予隱匿,合 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女、證人鍾依彤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 游乾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並經被告爭執該等 供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供述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A男及B男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 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被告犯案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進行拍攝或複製,與 甲女、A男、B男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均非供述證據,不 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彼等證物,尚無證據證明公務 員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游乾修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辯稱: ㈠102年11月25日凌晨因伊向甲女告知要對於B男涉嫌偷竊之 事提出告訴,甲女為拜託伊不要對B 男提出告訴,有親吻伊 之臉頰,伊從未撫摸甲女,亦未曾親吻甲女;㈡伊駕車抵達 甲女住處後,伊有請甲女下車,然甲女不願意下車,且因甲 女住處附近之巷弄狹窄,不易停車,所以伊始會將車輛駛抵 甲女住處上方較為空曠之地,繼續談論B 男涉嫌偷竊之事; ㈢甲女係因B男涉嫌竊盜之事,希望伊不要向B男提出告訴, 始會向伊示好,並親吻伊之臉頰云云。經查:
游乾修為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某便利商店之店長,B 男為 該便利商店之店員,甲女則為B男之母親游乾修係因與B男 之關係,而結識甲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2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具結後之證詞相符(見偵查 卷第1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B 男未依規定之時間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瑞芳區 九份地區之某便利商店上班,於102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3分 許,以電話聯繫甲女,並邀約甲女搭乘其駕駛之車輛至其擔 任店長之便利商店尋找B 男。嗣游乾修與甲女抵達該便利商 店後,適B 男之友人鍾依彤亦在現場,甲女遂邀約鍾依彤



助聯繫B男,及至於當日凌晨1時許,甲女因接獲B 男之電話 ,確認B 男當日係在游乾修所經營之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 某便利商店上班,乃邀約當時與甲女同住之鍾依彤一同步行 返家。此際,被告突向甲女表示,可以載送甲女返家,甲女 見狀遂應被告所邀,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副駕駛座,被 告見狀,隨即駕車往甲女住處之方向行駛,並於行經甲女之 住處後,持續往甲女住處上方之「臺北大鎮社區」之方向行 駛,嗣於山區偏僻之路邊停妥車輛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 案(見偵查卷第4 頁、第23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並經證人鍾依彤證述:102 年11月25日凌晨渠與告訴人係 因為要找B男,才會在碇內那邊的便利商店,後來因為確定B 男已經抵達九份那邊的便利商店,所以渠與告訴人原本要走 回去渠與告訴人住的地方,但後來告訴人就上了被告的車子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㈢被告雖辯稱:伊駕車抵達甲女住處後,伊有請甲女下車,然 甲女不願意下車,且因甲女住處附近之巷弄狹窄,不易停車 ,所以伊始會將車輛駛抵甲女住處上方較為空曠之地,繼續 談論B 男涉嫌偷竊之事云云。然甲女於應被告之邀,進入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見狀,隨即駕車往甲女住 處之方向行駛,車輛行進間,被告即向甲女告知B 男涉嫌挪 動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後竊取店內香菸之事,嗣車輛於抵達 甲女之住處後,被告並未讓甲女下車,而係駕車持續往甲女 住處上方之「臺北大鎮社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山區偏僻之 路邊停妥車輛後,即假意詢問甲女:九份便利商店之副店長 要告B 男要怎麼辦等語,並以手觸碰甲女之胸部。嗣被告更 向甲女詢問:「要不要跟我」,並允諾甲女,要將其所經營 之上開便利商店之其中之一,交由甲女經營。嗣又以手撫摸 甲女之頭、手及大腿等部位。其後,被告復將甲女所在副駕 駛座之座椅強行打平,隨即趴臥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之臉頰 ,其間,甲女一再用手抵擋、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 被告仍強行親吻甲女之臉頰長達2 分鐘之久等事實,業據甲 女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 ㈣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雖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此之所謂 其他證據,係指除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者而言 。故如依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告訴人之指述並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而查,甲女於遭被告侵害後,曾有一般人遭性侵害 後所具有之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此據B 男證述:後來伊 有接到甲女的電話,當時甲女的情緒不穩定,很緊張在哭, 她有說她遭被告毛手毛腳、亂摸身體及頭等部位等語(見偵 查卷第28頁);A 男證述:當天伊係在家中睡覺,伊有聽到 甲女在哭,伊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就說她遭被告載到 山上毛手毛腳,甲女有說她的身體上半部、胸部、臉頰有遭 到被告之性騷擾,當時被告有喝點酒,有作勢要撲向甲女, 甲女於向伊訴說這些事情時,鍾依彤也有在伊家裡,鍾依彤 當時有安慰甲女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以 及鍾依彤證述:甲女於回家後,情緒很激動,有哭,當時甲 女斷斷續續向伊訴說伊遭被告載到上面,然後被告對她性侵 ,她一直說被告親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綦詳,堪認甲 女指述上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及過程,當非甲女所虛 構,自非不得採信。
㈤再被告固辯稱:甲女係因B男涉嫌竊盜之事,希望伊不要向B 男提出告訴,甲女始會向伊示好,並親吻伊之臉頰云云。惟 甲女果曾因為B男涉嫌竊盜之事,而有求於被告,衡諸常情 ,甲女當不至於對於被告提出本件之告訴,以觸怒被告對於 B男提出告訴。但查,甲女係於本件事發後翌日之102年11月 26日即向警方報案,並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強制猥褻之告訴( 見偵查卷第1 頁正反面之移送書),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聲稱其係因甲女住處附近巷弄狹窄 ,始會將車輛駛至甲女住處上方較為空曠之處云云。然事發 當時業屬凌晨時分,人煙已屬稀少,縱於甲女住處附近之巷 弄臨停,當不至於影響於交通,是被告果係應甲女之要求, 而欲與之談論B 男涉嫌竊盜之事,被告亦無將車輛駛抵甲女 住處上方偏僻山區之必要,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顯亦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



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 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 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先伸手碰觸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撫摸甲女 之頭、手及大腿等部位,嗣並將甲女所在副駕駛座之座椅強 行打平,隨即趴臥在甲女身上親吻甲女之臉頰,其間,甲女 一再用手抵擋、掙扎,並表示「不要」等語,游乾修仍強行 親吻甲女之臉頰長達2 分鐘之久,其行為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刺激及滿足其自己性慾,且已妨害 甲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當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猥褻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之色慾,藉由載送 甲女之機會,將甲女誘騙上車後,復將車輛駛至人煙稀少之 山區,而對於甲女為強制猥褻,除害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自 由外,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法所難容。再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無任何悔意,且其於本件犯 行以前,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又依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於執刑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認其於受此偵、審程序 後,已無再犯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就所宣告之刑, 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宣告之 刑為緩刑之諭知。從而,本件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自難准 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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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