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明昌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KEE-38 8 號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 駛,於行經基隆市○○路00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岔路口時 ,因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其間,適有 行人陳華仁在其前方,自○○路00號對面,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麥金路,往○○路00號方向行走,陳華仁於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游明昌則於其行向號誌 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且游明昌行向右前方路旁雖有069-TW號環保回收車停 放在7-11統一超商前,但不影響其視線,其視距仍良好,詎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陳華仁於其行向轉換為紅燈時仍在穿越 道路,即貿然向前行,而陳華仁亦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依上開所述天候、光線及環保回收車僅佔用部 分行人穿越道等客觀情形,並無使陳華仁不能依上開規定穿 越道路之情形,詎陳華仁竟為貪圖方便,尚未穿越麥金路, 即走出行人穿越道,往右斜穿麥金路,並於走近上開環保回 收車旁後,沿環保回收車左側行走,游明昌見狀,乃急將機 車往左偏,然仍煞閃不及,游明昌右手肩膀及右側身體擦撞 及陳華仁右側身體,陳華仁因之跌坐在地,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游明昌亦人車倒地。游明昌於車禍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核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陳華仁之陳述,並無其他不法之瑕疵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除上開所述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本案當事 人均無爭執,且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爰不予贅敘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明昌固不爭執被害人陳華仁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勢,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我行向右前 方有一輛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路旁,影響我的視線,所以我無 法看到被害人,而我的左側也有車,我為了閃過該環保回收 車,就往左偏行,一轉過來就看到被害人違規逆向走在該環 保回收車的左側,環保回收車是停在行人穿越道的後方,被 害人並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我看到被害人就煞車,並將 車頭偏左,然後我就倒在地上,起來的時候,就看見被害人 坐在地上,我的車並未碰到被害人,被害人是自己倒地,所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KEE-388 號機 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隆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 行經基隆市○○路00號與樂利二街62巷之三岔路口時,因其 行向燈號為紅燈,乃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害人陳華仁在被 告停等紅燈時,係在被告行向前方之○○路00號對面,沿行 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往○○路00號方向行走,被告則於 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華仁於警詢時指陳明確,有陳華仁之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3頁),佐以陳華仁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 ,且在遭被告機車撞到前,被告行向方面已有另台機車通過 路口,我被撞到的地點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因為當時前方 有一台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路旁,占用大約一半行人穿越道, 我不敢從環保回收車的車頭前通過,就往右手邊繞,繞到環 保回收車的後方,這時就遭被告的機車撞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 再參以被告機車倒地後所留下之油漬痕跡係在行人穿越道外 ,有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 18頁- 20頁上方照片),足徵陳華仁是在其行向為綠燈時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麥金路,被告則係在其行向為綠燈時起 步行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陳華仁行向已轉換為紅燈,而 陳華仁尚未完全穿越馬路,且其遭撞擊的地點是在行人穿越 道外之上開環保回收車左側。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到場員警詢以車禍發生過程時,供稱 本件車禍時,其看到被害人陳華仁時已來不及,其右手肩膀 及右側身體擦撞肇事等情,有被告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 第11頁),核與證人陳華仁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審理時證 稱是身體右側遭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參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車禍發生前有將機車向左偏等情(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因將機車 往左偏,所以係被告右手肩膀及右側身體與陳華仁右側身體 發生擦撞,陳華仁因之跌坐在地。又陳華仁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3 頁)及病歷 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5-222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機 車未碰到陳華仁,是陳華仁自行跌倒,陳華仁所受傷勢與其 無涉云云,查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 年3 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開交通 法規騎乘機車。而查,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無缺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0頁)。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行向右前方路邊有環保回 收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其視線云云,惟查,本件車禍地點是 發生在被告行向,而被告行向共有內、外二線車道,內側車 道寬度為3.5 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7 公尺,外側車道線 外尚有1.8 公尺的寬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所指環保回收車(車號000 -00 )車身部分在外側車道、部分在外側車道線外,而並非 占用全部外側車道,且自被告行向停等線至該環保回收車停 放位置,有相當距離,是該環保回收車停放在該處,應不會 影響被告視線,亦有前引現場照片可證,從而,本件調查車
禍事故之員警乃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前方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而於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⑪⑵視距欄勾 列良好,況如前認定,被害人陳華仁係在被告於停等紅燈時 ,即在被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由左自右,穿越麥金 路,此時陳華仁尚未走到該環保回收車旁,被告對此在其前 方之陳華仁動態,自應加以注意,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無諉為看不見之理。綜上,因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 客觀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其前方有陳華仁正在行走之 情形,而被告竟貿然起步向前騎乘機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至 為灼然,上開其猶辯稱無駕駛過失等情節,核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且被告此駕駛過失行為與上開陳華仁所受傷 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陳華仁於穿越道路時,其前方雖有環保回收車占用 部分行人穿越道,但並未妨礙陳華仁繼續行走行人穿越道, 以穿越馬路,業如前述,陳華仁因之在走出行人穿越道,斜 穿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陳華仁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即有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亦堪認定,且 其過失與前述被告之駕駛過失,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 陳華仁就本件車禍雖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此並無從解免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3 年度他字第325 號卷第15 頁)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本院綜觀本件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華 仁所受傷勢雖非輕,但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