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05號
KLDM,103,交易,10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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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美雪
被   告 張中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中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江美雪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8日 早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載其2 名 孫子,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分向限制線路段, 自路旁駛出橫越道路迴轉,適張中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睿軒,由安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王江美 雪本應注意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橫越車道,應順向行駛 至岔路口或分向線路段,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張中 信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 裝,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王江美雪張中信2 人竟均疏於注意,王江美雪逕自基 隆市○○區○○路000○0號前駛出橫越車道,未讓左側由張 中信騎乘之機車先行,張中信則行經該處彎道未注意減速慢 行,致2 車發生碰撞,使王江美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眼 瘀青、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張中信因而受有左胸 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肩扭傷與拉傷等傷害,李睿軒因而受 有下顎骨斷裂致右側正中門牙、側門牙及左側正中門牙向舌 側傾倒等傷害。王江美雪張中信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確切肇 事人姓名資料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江美雪張中信李睿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 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其 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 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 本案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自白不諱,且互核 相符,並經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李睿軒、被告即告訴人王江美雪張中信因上開 事故,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 紙在卷可憑,均堪認無訛。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王江美雪張中信分別騎 乘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且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王江美雪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車道,跨越行駛,且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張中信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2 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李睿軒、被告即告訴人王江美雪張中信因而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王江美雪張中信對於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會10 3年6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且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王江美雪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睿軒、張 中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王江美雪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陳,被告為 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 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2紙存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王江美雪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王江美雪橫越車道,未禮讓車道之被告即告訴 人張中信先行通過,被告張中信則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 減速慢行,因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告訴人李睿軒均 受有傷害,且並考量本件車禍被告王江美雪為肇事主因、被 告張中信為肇事次因,並本案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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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