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易字第7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硬碟壹只、小電風扇壹只、隨身碟壹只、文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凌晨1 時許,騎乘其胞兄林秉忠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公眾得出入,由簡萬益所經營之鴻及 有限公司重慶營業所收費停車場,見晚班管理員關大維在 管理室內睡覺而無人看管之際,以路旁撿拾之鐵絲(未扣 案,已丟棄)開啟鎖頭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停車場自動繳 費機內之50元及10元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及 紙鈔機、硬幣匣,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得之現 金遭其花用殆盡,並將上開紙鈔機、硬幣匣丟棄。嗣於同 日下午2 時20分許,該收費停車場管理員張榮銘發覺自動 繳費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 將所攝得車牌畫面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解析影像,並經 鑑識人員於該自動繳費機內現金盒外緣採集指紋等生物跡 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林秉祥之 右環指、右中指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2、於105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406 巷內,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 案)開啟車門及電門鎖方式,竊取莊美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105 年
9 月29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捷運站 1 號出口避車彎尋獲遭撞毀之上開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經鑑識人員於該自小貨車方向盤上採集DNA 等生物跡證,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 林秉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3、於105 年9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見林建語之父林文龍所有,由林 建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遂使用自路旁撿拾之鑷子(未扣案,已丟棄)開啟電門鎖 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使用完 畢後將該機車騎回原處棄置,嗣經林建語發覺機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於原處尋獲該車,復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林秉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4、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三軍總醫院6 樓,見該樓層辦公室門未上鎖, 進入該班公室內分別徒手竊取楊惠芳、尤庭妤、鄭琳樺及 該辦公室所有,放置於未上鎖抽屜內之隨身硬碟、小電風 扇、隨身碟各1 只及數量不詳之文具1 批等物(價值合計 約5,000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電梯下樓離開。嗣楊惠芳 發覺隨身硬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內電梯及走 廊之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林秉祥到案說明,始 悉上情。
(二)案經簡萬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建語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583號卷,下稱1583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105 年 度偵字第14354 號卷,下稱14354 號偵查卷,第5 至9 、 124 至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審易字第7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並有告 訴人簡萬益、證人張榮明、關大維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參 (見1583號偵查卷第5 至6 、11至12、14至16頁),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4997號函附 之車牌影像解析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見1583號偵查卷第41至45、51至52、53至56頁), 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 、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 見1583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在卷(見1583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14354 號 偵查卷第5 至9 、124 至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莊美玲於警詢之 指述在卷可參(見1583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A 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52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 卷可按(見1583號偵查卷第49至50、57至69頁),另有遭 竊後尋回之自小貨車採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見1583號 偵查卷第67、70至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在卷(見1583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14354 號 偵查卷第5 至9 、124 至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又有告訴人林建語於警詢之 指述在卷可參(見14354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查(見14354 號偵查卷第20至21、22頁), 暨被告作案時穿著衣物及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14354 號偵查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在卷(見1583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14354 號 偵查卷第5 至9 、124 至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害人楊惠芳於警詢之 指述在卷可參(見14354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又有三 軍總醫院6 樓及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 見14354 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使用之工具,分
別為拾得之鐵絲、自備之機車鑰匙及拾得之鑷子,惟未扣 案無法實質認定其客觀上之危險性,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判 斷,鐵絲本質雖為鐵製,但其長短尖扁型狀不一,多柔韌 而用於綑綁固定物品,較難直接持之用以傷害他人,且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以一段打扁的鐵絲把鑰匙孔挖開 (見14354 號偵查卷第127 頁),衡情扁平之鐵絲應不具 危險性;又被告自備之機車鑰匙則為開啟車輛電門所用, 機車鑰匙前端為避免變形及方便轉動電門故多呈堅硬狀, 然依鑰匙之通常使用,本不具危險性,衡情一般人見被告 持之行竊,應不會感到危險;另被告所拾得之鑷子,依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能插進鑰匙孔並轉開(見14354 號偵 查卷第12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小夾子,衡 情應與機車鑰匙外型大小相仿而不具危險性,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另持其他具危險性之犯罪工具犯案,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本案被 告所持上揭犯罪工具均非兇器,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 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行為有別,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簡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 20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述2 罪業 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 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7 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 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④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確定。上 述②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 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上述⑤至⑦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7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2 執行刑接續執行 後,於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 役20日,迨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困頓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583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就本件被告 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現金合計9,000 元,及犯罪事 實一、(四)所竊得之隨身硬碟、小電風扇、隨身碟各1 只及數量不詳之文具1 批(價值合計約5,000 元)等財物 ,均為本件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對其竊取供稱停車場硬幣價額為9,000 元、三軍總醫院財物為5,000 元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爰就上揭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主文項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停車場硬幣時,同時將
價值3 萬元紙鈔機、5 、6 萬元之硬幣匣竊走,損失達12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榮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當時竊得之盒子已經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 當時即有據為己有之意思,且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又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被害 人莊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告訴人林 建語之父林文龍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雖亦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 ,惟因其所竊得之上揭自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均為警尋 獲,並由被害人莊美玲領回及發還予告訴人林建語具領,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採證照片2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583號偵查卷第68頁、14354 號 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路旁拾得之鐵絲、鑷子及自備之機車鑰匙,均為 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行竊後自稱已將鐵絲、 鑷子丟棄等語,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在卷(見1583號偵查卷第19頁、14354 號偵查卷 第125 頁),又上揭鐵絲、鑷子及自備之機車鑰匙均未扣 案而無法特定,並無積極證據現仍存在,況路邊拾得之鐵 絲及鑷子亦非屬被告所有,均已丟棄執行困難,復斟酌上 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 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等物品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